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四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桃簡字第八四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得易科罰金,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至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與友人飲用米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壢市區(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於行經同縣○○鄉○○○路十四之六號前,由外側車道欲進入內側車道迴轉時,與同向自後駛來由被害人 管志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九O桃警局交字第D一AO八六二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案發後,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經查:
㈠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
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說明甚詳。
㈡次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
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甲○○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即BAC值約達百分之0.一七四),依上開說明,當時精神狀態為④,即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中,有言語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不能於三十秒內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一OO一至一O三O、無法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連續畫另一個圓等情事,並因而肇生本件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佐參,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㈢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靈敏度、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貨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傷害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警、偵訊及處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