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林裕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1件
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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