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25號
原 告 白金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春桂
訴訟代理人 王文勝
邱傳叁
被 告 葉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50元,及自民
國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2萬3380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為白金漢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
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期(2個月為1期)應繳管理費1670元
。詎被告欠繳自99年1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14期之管理費2萬33
8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依白金漢公寓大廈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連續3年都未依法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伊也從來沒有接到開會通知,無從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主張權利,而且原告的主任委員詹春桂違反得連選連任的規
定,其就任並不合法。又伊自購買系爭建物迄今都未曾居住,
系爭建物既然是空屋,則管理費應減半收取方為合理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白金漢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期應繳管理費1670元,然其欠繳自99年1月起至101年4月止
共14期之管理費2萬3380元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建物謄
本、住戶規約、91年11月3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
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改選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函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
未再選任或有同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
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該條文既係規定於該特定情形始「視同
」解任,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並由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該公寓
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然現行實務上,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此與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
司業務,惟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
時銜接之情形,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應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
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能於99
、100、101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此係因無人願意競選
主任委員等職所致,與本條例第29條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20
條第2項拒絕移交者不同,則應由原主任委員續行職務再為召
集區分所有權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方為合法,故現尚未依法
召開住戶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仍暫由原主任委員詹春桂暫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尚屬合法,被告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連續
3年沒有召開,主任委員換人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
㈡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
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
皆為民法所承認。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是此種私法自治的
具體表現。蓋以何種管理費之負擔標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
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
也最應該參與,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
己負擔是最適當,而且最具效率,因此縱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
不合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如民法第252條規定雙方約定違約
金額過高,法院得介入減至相當之數額)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
,司法權不宜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綜觀本條例及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並無賦予法院得以區
分所有權人實際受益程度較低(如臨路戶、空屋戶、公共管線
經過戶)而行使管理費酌減權之依據。準此,被告抗辯:系爭
建物為空戶,原告所訂管理費收費標準應減半云云,係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數額當否之爭執,惟依上開說明,管
理費之數額既屬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自治決議之事項,如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法院
亦不宜涉入判斷,故被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私法
自治之原則,決議不論是否為空屋,均以每坪30元計收管理費
,此有91年11月3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足
憑,並不違反民法之強制規定,自屬有效。職是,被告若認應
減低空戶繳納管理費之標準,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
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納管理費,是被告前開
抗辯,尚難憑採。
㈢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91年11月3日第二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係以每坪30元、系
爭建物坪數為27.95坪計算,每2個月為1期繳納管理費計算,
故被告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670元(計算式:27.95×30×
2=1,677,個位數原告捨去請求)。又被告亦自陳自99年1月
起至101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
3380元(計算式:1670×14=23,380),即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萬33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