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姜語庭
被 告 花園婚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德
訴訟代理人 呂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與被告簽訂結婚包套,
包套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千元,當下付訂金3萬
元,並於101年3月29日拍照時,再付2萬2千元。惟原告
於101年4月中旬挑選照片47組時,發現被告拍照有以下疏
失:①最後一個照型曝光不足。②假睫毛掉下來,以致照片
中原告眼睛不對稱。原告請求被告重拍1組,被告雖同意讓
原告重拍,然而卻以不同名目加價,最後雖同意免費重拍,
然而原告已無法接受,遂以中壢定國路郵局第567號存證信
函要求退訂。原告因不滿意照片成果,就沒有將照片洗出來
放在相本裡,後面包括相本、訂婚、結婚禮服等部分就沒有
再履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存證信函郵資費41元、存證
信函費用75元、原告付給被告之費用52,000元、照片沖洗費
300元、通聯記錄調閱費用240元、訴訟費用1,000元、原
告因拍婚紗向銀行借貸之手續費用8,786元、拍照當日之租
車費用4,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說那套無法選取的照片,是原告自己沒有
選,那套造型還是可以用。眼睫毛沒戴好這部分沒有瑕疵,
且可以事後修片。原告請求重拍時一開始門市小姐要求收取
如化妝費之費用,而沒有再收拍照的費用,但隔天和主管討
論過後即向原告表示願意不收費給原告重拍,惟遭原告拒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1年2月21日與被告簽訂結婚包套,包
套總價額為5萬6千元,當下付訂金3萬元,並於101年3
月29日拍照時,再付2萬2千元。惟原告不滿意照片成果,
請求被告重拍1組,一開始被告雖同意讓原告重拍,卻須酌
收費用,最後雖同意免費重拍,然而原告已無法接受,遂以
中壢定國路郵局第567號存證信函要求退訂。原告因不滿意
照片成果,就沒有將照片洗出來放在相本裡,後面包括相本
、訂婚、結婚禮服等部分就沒有再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返還訂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
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契
約性質為何。本院觀之卷附簽約單,雖有租借禮服或提供相片
等給付內容,然系爭契約最終目的乃為完成原告之婚紗照攝影
,契約著重於被告提供拍攝、造型化妝等勞務給付,而非著重
於物品之租借或財產權之移轉,故其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自
明。
㈡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尚難認定為存有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拍照有以下疏失:①最後一個照型曝光不足。②
假睫毛掉下來,以致照片中原告眼睛不對稱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儲存
於光碟中,原告所稱曝光不足之照片(即檔名PGWU-3261~
PGWU3324),該部分之照片背景尚稱清楚,就人物部分並經拍
攝人員打光而加以突顯,原告主觀上或不滿意被告公司之拍攝
風格而認為背景不夠明亮,然此部分應屬兩造間審美觀認知上
的差異,尚難謂此部分之照片有何瑕疵可言。另就原告所稱假
睫毛不自然部分,本院核閱上開照片後,認假睫毛之貼合或有
不自然,然而本院必須將照片作放大檢視,且須特別留意眼部
部位,才能勉為查悉,應認假睫毛未完美貼合影響照片之成果
尚微,就此部分亦難認定為存有瑕疵。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被
告之工作有瑕疵為由,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㈢兩造間承攬契約業經原告終止: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於101年4月27日以中壢定國路郵局第567號存證信函要求
退還定金,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另承攬為勞務契約,具有
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本件原告於寄送前揭存證信函之
時,原告於存證信函內既已要求退還定金,原告當無繼續與被
告維持契約關係之意,解釋上自應認定原告已經由該存證信函
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
㈣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按民法第511條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
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
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
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
及公平原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已完成相片拍攝之工作,就此部分自得請求報酬。就被告未完
成之修片、相簿製作等部分,應認被告節省耗時之修片、相簿
製作等工作,而難認有損害。另就訂婚、結婚禮服部分,原告
終止契約時為101年4月底,而禮服遲至6、7月才須使用
,此觀諸原告所稱:伊於7月已結婚完畢等語自明。本院認原
告並非在即將使用禮服前方終止契約,被告尚有時間將禮服另
行安排使用,此部分亦不應列計為被告之損失。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之規定,依所得心證認
定被告既已完成棚拍、外景等拍攝作業,應以該契約總價值之
一半,即28,000元作為被告之損害。
㈣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扣除被告損害後先支付之報酬
:
⒈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
得僅表明原因關係,而不就訴訟標的為主張。復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報酬
係於工作完成後始應給付,惟原告既已先付報酬,本件原告請
求返還定金,核其真意,應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非不得就不當得利
之訴訟標的逕予審理,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已給付報酬52,000元予被告之情,為兩造所是認,惟
如前所述,兩造承攬契約已終止,是以,除被告另受有損害外
,被告本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故原告雖已先付承攬報酬予
被告,然於契約終止後,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承攬報
酬,自屬不當得利,被告即應將原告預付之承攬報酬,扣除被
告所受之損害後,返還24,000元(計算式:52,000元-28,000
元=24,000元)予原告。
㈤原告其餘之請求:存證信函郵資費41元、存證信函費用75元、
照片沖洗費300元、通聯記錄調閱費用240元、訴訟費用1,
000元、原告因拍婚紗向銀行借貸之手續費用8,786元、拍照
當日之租車費用4,000元,除訴訟費用係本院依職權認定外,
就原告因拍婚紗向銀行借貸之手續費8,786元、拍照當日之租
車費用4,000元等費用,本件原告既無契約解除權,自不生損
害賠償之問題,原告就此部分之費用應自行負擔。其餘就存證
信函郵資費41元、存證信函費用75元、照片沖洗費300元、通
聯記錄調閱費用240元部分,皆屬原告為提起訴訟,主張自身
權利所必須支付的費用。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而應予駁回。
㈥另原告於訴之聲明認定起訴狀之送達日為101年6月7日,惟
起訴狀係於101年6月15日方送達被告,此觀諸送達回證自明
,故本院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6日)計
算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應予以更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報酬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