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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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被 告 高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9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09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