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張仲翰
被   告  周雲龍
訴訟代理人  曾士民
       池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9日4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
平路方向行駛,行至宏昌七街與泰昌三街路口時,因疏未注
意讓幹線道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泰昌三街往宏昌六街方
向,適經過該路口之原告,因閃躲不及而撞擊被告,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兩次拖吊費用合計
5,300元,及修理費用117,100元,合計122,4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0元。
二、被告則以:有關修理費用部分,零件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先暫停,致原告閃躲不及
而導致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拖吊費
用及修理費用共計122,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生旺救援組織收據服務三聯單、佳順汽車有限公司服務
單及尚揚汽車估價單等件可佐,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照駕照影
本等件,經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本件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
暫停禮讓沿幹線道行駛之原告先行,且案發當時有夜間照明
、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
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用5,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付兩次
拖吊費用分別為1,800元、3,500元,合計為5,300元,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單據等件可證,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洵屬有據。
⒉修理費用117,1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117,100元,其中工資
費用為69,100元、零件費用為4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
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3年6月,此有上開行照
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1月29日,使用期
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為4,800元(計算式:48,000元×1/10=4,800
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73,900元(計算
式:69,100+4,800=73,900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理費用,逾此部分,要無所據。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10%之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足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雖未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本院仍
得依職權加以審酌,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見解。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
認原告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以被告負擔90%,原告負擔10
%為妥適。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
計應為71,280元(計算式:(5,300+73,900)×90%=71,280
,元以下以4捨5入計算)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__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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