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胡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豐濱鄉新社
村4鄰新社5之3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又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本契約
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為法
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
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
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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