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連生所犯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
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0號、101年偵字第28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乃經檢察官於民國10
1年08月31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處分書予以撤銷,念
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未有任何前科,因一時貪念,始為本件犯
行,且依照被害人證述,被竊隨身碟市價約新臺幣239元,
價值不高,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被竊財物
之損失,態度尚良好,並念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
務業,家境小康,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