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坤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民國101年10
月17日雲警港偵字第1010011174號函附被告林育坤之行竊財
物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
卷附被告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因貪小便宜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
社會秩序,依照被害人 丁啟文 之證述,被竊物品價值約新臺
幣500元,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
尚輕微,並念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類職
業,自陳家境小康,且於本案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