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代表人 許惠祐
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人 李逸洋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由憲兵司令部納編至被上訴人,因納編前後均從事與醫療保健政策、衛生勤務管理相關工作,經被上訴人核准支領國軍軍醫勤務加給。嗣以應否繼續支領國軍軍醫勤務加給發生疑義,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及九十一年間迭向參加人函請釋示。經參加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局給字第○九一○○○一五九九號書函復被上訴人並副知審計部,略以被上訴人原支領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之人員,新任職務不合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之支領要件,不能繼續支領各該加給等語。審計部乃據以函請被上訴人依參加人釋示辦理,被上訴人乃函請所屬海岸巡防總局依審計部上函辦理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不合支領軍醫等勤務加給人員溢領收回,並副知上訴人應追繳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軍醫加給計新臺幣(下同)五
五、二○○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依據「國軍勤務性個別給與規定」及各該勤務加給支給標準表與支給規定,支領軍醫勤務加給者,須同時具備①占該項勤務編制職缺②取具該項勤務專長(技能)③實際服行該項勤務。查上訴人於任職原職時,及納編至被上訴人後,均具備前開三項要件,自無不得繼續支領軍醫勤務加給之理,被上訴人停發並追繳上訴人是項溢領加給,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五萬五千二百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之軍醫勤務加給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參加人認上訴人不合支領軍醫勤務加給,被上訴人據此即停發上訴人之軍醫勤務加給,至於是否追繳溢領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予以追繳;並查填溢領加給收回情形。被上訴人係依前開規定,執行不合支領人員該項勤務加給之停發與溢領加給收回,是以,本案如權責機關同意渠等恢復支領勤務加給,被上訴人自當配合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後勤單位是否為衛生醫療單位,在編制上仍有疑義,且所謂醫療工作係指從事如醫生看診等工作,倘只是單純行政工作,則並非醫療工作,故後勤單位是否可以劃歸為醫療單位,不無疑義。經查上訴人僅係擔任科員之職務,應屬行政工作,故不得領有軍醫勤務加給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由憲兵司令部納編至被上訴人任職,則上訴人應係軍職身分,應適用國軍勤務性個別給與支給規定,即須占該項勤務編制職缺、取具該項勤務專長(技能)及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等要件。次查上訴人既非醫學系畢業,並經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發給對象甲種身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機關單位名稱係被上訴人所屬海岸巡防總局後勤組補保科,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人事令為證,後勤組補保科顯非「占衛生醫療部門編制職缺」。所謂軍醫勤務應與醫療行為有所關聯,殊難將軍醫行政及軍醫後勤補給業務,亦包含在內,此可參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第
(一)點及第(三)點規定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實際服行軍醫勤務,惟查卷附被上訴人所屬海岸巡防總局後勤組任務執掌所示,補給保修科其中第二十一項最接近上訴人所謂之軍醫勤務,其工作內容顯非從事醫療之勤務,故上訴人並不符合領取軍醫勤務加給之要件。且上訴人之任職係「科員」,並非「軍(獸)醫軍職專長」,雖上訴人嗣後核定之軍職專長為「軍醫行政官」或「軍醫指揮官」,亦僅屬符合取具「編制軍(獸)醫軍職專長」一要件而已,其他要件仍不具備,自不得支領軍醫勤務加給。國軍勤務性個別給與支給規定所稱「占該項勤務編制職缺」,目前應指佔被上訴人及所屬機關組織法律所定職務,而非原軍職編制,是以上訴人以在同軍職得領有軍醫勤務加給為主張,自非足取。退一步言,因本件軍醫勤務加給,係屬給付授益措施,並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另對於軍醫勤務加給之範圍、定義及給付對象,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未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低密度之審查。參加人既係俸給之權責機關,其所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局給字第○一○五○四號函、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局給字第○二八○七九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局給字第○三五六四六號書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局給字第○九一○○○一五九九號函釋,並無明顯違反法規或其他程序事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查被上訴人原所為之上訴人軍醫勤務加給,係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嗣以本件原處分撤銷原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並無不合。另查縱上訴人因該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具信賴基礎,但其僅係消極領取軍醫勤務加給,並無積極為任何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不能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方式解決,以符合行政之一致性原則。從而,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原發給上訴人之軍醫勤務加給,為違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予以撤銷,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按:「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份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權利義務,應指納編人員,其納編後之俸給、職等或如何轉調其職等關於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而言。考該規定立法之意旨,在於被上訴人成立之初,因納編人員各具軍、警、海關及公務人員不同機關身份,為保障各不同體系人員之俸給、職等或其他待遇,在被上訴人組織法無另外就權利義務事項作特別規定者,納編人員應不受納編影響,仍依各該人員身份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是以在適用各該納編人員身份之相關法律規定時,應注意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不至受損。合先指明。本件上訴人前於憲兵司令部後勤處(因國軍精實案由原軍醫組裁併納入)任職後勤官期間,主辦軍醫行政參謀作業,並領有軍醫加給在案,納編被上訴人後任職其所屬海岸巡防總局後勤組補保科,承擔原總部級軍醫組之醫療業務,除須負責各項醫療體檢等作業外,亦負責規劃各地區醫務單位作業準則及程序,並予以定期督導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查上訴人原於憲兵司令部後勤處擔後勤官,並非佔軍醫編制職缺,惟其當時領有軍醫加給,茲納編被上訴人後,仍擔任同類職務辦理相同業務,原處分依參加人之函釋,卻認定上訴人不合支領軍醫加給,在同樣條件下,上訴人納編後所受待遇較納編前反而不利,揆諸首揭說明,與上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意旨有無不符,自有深入探究之餘地。次查上訴人所領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依「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表」暨「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之規定,其發給對象,雖以「國軍各單位『佔軍醫編製職缺』之軍官為發給對象」,惟上訴人雖佔被上訴人組織內之科員職缺,但目前仍係軍職,而被上訴人並非軍事機關之「國軍」,自無從依軍職人員之編制任用,是以軍職人員所謂「占該軍醫勤務編製職缺」係以該項職務「編製專長」認定是否為軍醫職缺,應非單以職稱判斷,始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悖。故原判決以上訴人現任職缺不合『佔軍醫編製職缺』之要件,遽予認定上訴人不得支領軍醫加給,自嫌速斷。末查與本案類同之案件,被追繳加給之其他當事人亦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另案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第一九○號及同年度簡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在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並未對之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本案如為不同於已確定他案之認定,有無違反同一事件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亦值得進一步探究。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查明事實及釐清法律規定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