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更一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代表人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己○○兼送達代收戊○○
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人 周弘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事實及理由欄七、內「即得向被告請求其在職期間89年2月1日迄92年2月16日之軍醫勤務加給計146,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即得向被告請求其在職期間89年2月1日迄94年2月15日之軍醫勤務加給計145,28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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