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日商‧富士照相膠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星一義訴訟代理人 蔡坤 財複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六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日商‧富士照相膠捲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用於印表機之記錄紙包裝及送紙匣」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一日分別於日本申請之第一○─一○二九五八號、第一○─一二六三六八號、第一○─一二七八六九號及第一○─一四○二三七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如附圖一)。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被告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三字第○九一八二○○○九六一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述明應不予專利之理由,並通知申復,原告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申復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二)智專三(三)○五○五三字第○九二二○一九一二四○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予原告發明專利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係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如附圖二)及日本特開平五─一一六七七四號專利(應係九─一三二三三○號,下稱引證二,如附圖三),佐證本案不具進步性。被告之審查委員顯非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對系爭案與引證案技術認知錯誤,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違背專利審查基準,顯然具有瑕疵並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應予撤銷:
1、被告對系爭案技術特徵認知錯誤:
⑴、被告對系爭案技術特徵認知之第一項錯誤為:誤認本發明紀錄紙包裝上數個缺口
之設計並未對任何印表機有效,且紙張於列印時之導引需另具裝置完成。殊不知熱感式印表機,甚或其他可使用熱感式紀錄紙之裝置,包括立可拍相機、影印機或傳真機,在加載熱感式紀錄紙包裝送紙匣上,都會設計導引構件,藉以定位及導引所載入之紀錄紙包裝。因此,紀錄紙包裝之包裝殼上數個缺口,係因為收納習知印表機導引構件所不得不為之設計。因此,除非完全揚棄現行印表機之導引設計,否則任何欲加載至現行熱感式印表機送紙匣之紀錄紙包裝,均必須包含這類缺口設計。換言之,缺口設計係屬習知技術,並非本案技術特徵;且這類缺口設計可見於習知任一熱感式印表機紀錄紙包裝中。
⑵、被告第二項錯誤為:因誤判前述紀錄紙包裝上缺口設計為系爭案技術特徵,故進
而錯誤推斷系爭案之「阻擋框」設計係為彌補「缺口」設計之負面效應所不得不為的權宜措施,顯示審查委員完全不熟習熱感式印表機相關技術。如前述,先前技術之紀錄紙包裝設計因無法有效阻絕由缺口滲入之光線、水氣影響,致使包裝內之紀錄紙容易出現變色情況,系爭案係藉由在紀錄紙包裝中加設一「阻檔機制」來改善先前缺失,此阻擋機制並未見於被告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所引證任一前案中。
⑶、被告之第三項錯誤在於誤認本案之阻擋機構功能等同於先前技術所揭示之保護紙,而包裝殼之應用則等同於先前技術所揭示之防潮包裝盒: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阻擋機構係包括一輔助袋90,定義於系爭案所請申
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中。審查委員認為該輔助袋90之功能相當於引證一所揭示之「保護紙」。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阻擋機構係可將缺口23-27完全阻隔,引證一之保護紙11則係堆疊於紀錄紙10上並由包裝器12(wrapper12)所包裝。該保護紙11僅能遮蔽紀錄紙表面使其不致為光線或水氣所侵襲;反觀系爭案阻擋機構所包括之輔助袋90,則係可將缺口23-27完全阻隔,使光線、水氣無法從表面、側面及底部任何一方向侵入。同時引證一也未揭示系爭案之包裝殼或缺口設計,換言之,引證一中「保護紙」並無法用來阻隔如系爭案包裝殼上之缺口設計,當然也無法達到使系爭案包裝殼內紀錄紙處於密封狀態之要求。因此,原告以為,引證一之「保護紙」功能並無法等同於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阻擋機構之設計,被告判斷顯然有誤且過於輕率。
②、至於被告所指應用與系爭案包裝殼相同之引證二所揭示的「防潮包裝盒」,也是
被告技術認知上另一項錯誤。引證二所揭示之「防潮包裝盒(magazine80)」,其功能係相當於系爭案說明書第5圖所繪示的供紙匣40,而非系爭案紀錄紙包裝之包裝殼11。供紙匣之使用係如系爭案說明書第6圖所繪示,其係藉由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8項所述之紀錄紙包裝10或紀錄紙包裝91載入至供紙匣40中而被使用。
③、因此,即使將引證一所揭示之「保護紙11」與引證二所揭示之「盒80」加以結合
,也無法達到阻隔熱感式印表機紀錄紙包裝殼上該等缺口,使其中紀錄紙不致因光線、水氣而變色此目的。因此,被告認為系爭案僅簡易結合「保護紙」及「防潮包裝盒」技術與事實有違,因「保護紙」及「防潮包裝盒」(該「防潮包裝盒」其實為具送紙功能的「盒」,其功能等同於系爭案之「供紙匣」,而非系爭案之「紀錄紙包裝殼」)此等技術結合,並無法達到系爭案所欲達成之功效,即「阻隔熱感式印表機紀錄紙包裝殼上該等缺口,使其中的紀錄紙不致因光線、水氣而變色」。因此,被告謂本案之技術係屬阻擋機構及包裝殼結合後之權宜措施,未具絕對之功效增進或原理性之突破云云,亦屬錯誤陳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阻擋機構並未揭示於被告引證之任一前案中,即使將引證案組合,也無法達完全阻絕熱感式印表機紀錄紙包裝上數個因應導引構件所設置之缺口此目的,遑論達到系爭案阻絕光線水氣,使包裝中熱感式紀錄紙不致變色之功效。
2、被告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載「進步性判定原則」:依據被告所製作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至第1-2-21頁中「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中,對於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關於進步性)判斷方式:「以先前技術之片斷部分相互組合,而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其中,『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其並舉例:對於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thefieldofcrowded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
⑴、有關系爭案這類熱感式印表機紀錄紙包裝之專利案件數量,迄今單在美國智慧財
產局資料庫中即已累計達四千五百多件,全球累計專利數量更遠勝於此,顯示「熱感式印表機紀錄紙包裝」乃是一技術競爭相當激烈之領域,因此,任何功效上微小改良,依照審查基準,均應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因此,依據審查基準所載進步性判斷原則,既然引證案並未建議或教示系爭案之內容,習知技藝人士也無法由該等教示中推知系爭案內容,加以系爭案技術係屬於技術競爭激烈之領域,則相較於該等引證案,系爭案較該等引證案具備進步性,乃是不爭事實。
⑵、然而,被告審查系爭案時,並未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進行審查,同時完全忽
視系爭案所揭示技術係屬於技術競爭激烈領域,任何功效上微小改進,都應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故原告認系爭案所揭示之紀錄紙包裝絕非如專利審定書或訴願決定中所述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被告處理案件之輕率,可從其將習知技術之「缺口」設計視為系爭案特徵、將先前技術屬「供紙匣」功能之「盒」拿來與系爭案完全不具送紙功能的紀錄紙包裝之「包裝殼」相比較、以及其訴願答辯書中將系爭案「發明專利」之申請,誤為「新型專利」之申請,可見一般。
㈡、訴願機關決定所為之判斷,不僅未能確實掌握系爭案技術內容為何,更未盡審查之能事,其認事用法諸多違法。訴願決定之理由顯大錯誤,應予撤銷。訴願機關審議程序違反法律保留、剝奪原告合法之聽審請求權,係屬明顯重大違法、違憲,其程序有重大瑕疵:
按訴願法第六十五條文義,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人、參加人申請時,即應進行言詞辯論;而依職權進行言辭辯論,方得於有必要時為之。惟依經濟部訴願案件言詞辯論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對於訴願人、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經審查認不必要者,得敘明理由拒絕之。此顯與訴願法第六十五條有所牴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係屬無效,惟訴願機關仍依此認為本案案情業臻明確,核無必要,而駁回原告言詞辯論之申請。據此,訴願機關於審議程序中不法剝奪原告之合法聽審請求權,顯係重大違法,違背憲法及歷來大法官所闡釋之正當程序(dueprocess
oflaw)之精神,其程序有明顯且重大瑕疵。
㈢、被告答辯謂「...起訴理由所稱之阻擋機構係為一袋體,其可被安置於包裝殼內,用以閉合包裝殼周邊之切口,該阻擋機構可被導引構件由切口向內移動,其實質之袋體功能係以密封記錄紙為目的...」,其中陳述並不完全正確,首先,先釐清系爭案中「阻擋機構」(13c-13e、85-87、90)實質構件與功能:以系爭案說明書第1圖為例,其中構件13(或稱阻擋框13,包含13c-13e)即為「阻擋機構」;該「阻擋機構」另一種實施方式為如第11圖所揭示之構件85-87,;亦可以如第12圖所揭示之構件90方式實施。可知系爭案之「阻擋機構」至少包含三種實施態樣:分別為構件13c-13e、構件85-87及輔助阻擋袋90(參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此,被告所指「阻擋機構係為一袋體」之言並非完全正確,其僅陳述系爭案阻擋機構之一種實施態樣而已,並未能涵蓋系爭案以阻擋框形式實施之構件13或構件85-87之態樣。
㈣、被告又謂「...阻擋機構係為一袋體...其實質之袋體功能係以密封記錄紙為目的,該袋體至少於光密閉之功能同於引證一之保護紙,至少於防潮之功能等同於引證二之防潮包裝盒...」,以下就引證一及引證二分別說明:
1、引證一特徵在於熱感式記錄紙上之保護紙(protectivesheet)的改良:
⑴、事實上,於熱感式記錄紙上加裝一層保護紙,並非引證一之創見,而係由日本專
利公開號第一─二四九四九三號首先提出(參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中相關先前技術之介紹文字),用以保護該熱感式記錄紙不會印上使用者指紋或沾上環境周圍的灰塵(Theprotectivesheetisforthepurposeofprotectingrecordingsurfacesfromfingerprintsordust.)。在該公開案中所使用之保護紙上係印有一種條碼(barcode),該條碼可為印表機上所設置的偵測器(sensor)所偵知,當該偵測器偵知到該條碼後,即會阻止印表機,不將記錄紙送入印表機的列印滾輪中,也可使印表機知道必需要補充記錄紙。這種利用條碼設計,必需配合在印表機送紙通道、固定收納前進之記錄紙的固定夾(clamper)處、列印滾輪(platendrum)處、甚或送紙匣(sheetcassette)處加裝不同偵測器,方能完成偵測動作,成本較高昂,同時也使印表機組裝過程變得更複雜。基於公開案缺點,被告提出之引證一提出改良方案,包括:①、對保護紙之改良,其係將保護紙上之條碼以一種區分標誌(discriminativemark)加以替代,該區分標誌係由反射係數較記錄紙來得小的材質製成,其可讓印表機知道該保護紙之存在。②、對偵測程序之改良,當位於列印滾輪處偵測器偵測到前進至列印滾輪處之保護紙上的區分標誌後,會立即啟動一控制器,將已架在列印滾輪上之該保護紙排出。如此一來,可大幅簡化印表機偵測該保護紙是否存在之程序,也讓印表機組裝過程變得較簡單。如上說明,引證一技術特徵在於改良印表機偵測保護紙是否存在的這個偵測程序,以及簡化該等印表機組裝過程以降低成本。觀引證一全文,並未提到針對記錄紙防光或防潮目的,對該保護紙進行任何改良。同時,依原公開案之揭示內容,該保護紙目的係在保護熱感式記錄紙「不會印上使用者指紋或沾上環境周圍的灰塵」,而非如被告所自行想像並據以核駁系爭案之「防光、防潮」目的。換言之,無論是該日本專利公開號第一─二四九四九三號或該引證一所揭示之保護紙,均未針對「防光、防潮」之目的進行過任何設計;明確言之,亦即該引證一所揭示之保護紙並不具任何「防光、防潮」功能。
⑵、然因該層保護紙係堆疊於紀錄紙上,確實可為其下紀錄紙提供某種程度之隔絕效
果,然就算該等隔絕效果符合最低程度之防光、防潮功能,該堆疊於紀錄紙10上保護紙也無法如系爭案所揭示「阻擋機構」一樣,可防止周圍光線或水氣自紀錄紙表面、側面及底部下方侵入;因該引證一所揭示之保護紙僅提供表面隔絕作用,並無法達到如系爭案所揭示之「阻檔機構」可阻擋自紀錄紙表面、側面及底部下方侵入之光線或水氣,而達到讓紀錄紙處於幾近密封狀態下要求。
⑶、此外,專利審查中進步性判斷標準在於習知技藝人士是否可由一引證前案之內容
輕易思及一申請案內容。至於是否可輕易思及之判斷標準則在於引證前案內容是否有暗示、建議或教導申請案之內容。一如前述,系爭案之「阻擋機構」至少包含三種實施態樣,引證一全文中並未有任何一處提及防光或防潮設計,也未暗示、建議或教導習知技藝人士關於系爭案所揭示以包含阻擋框、阻擋構件及輔助阻擋袋此三種不同實施態樣之「阻擋機構」來達到使記錄紙防光、防潮目的。因此,習知技藝人士並無法由引證一之保護紙,輕易思及系爭案之「阻擋機構」。
2、引證二係揭示一種可存放熱感記錄紙之長形防潮盒80,其係由一上部82a及一底部82b共同組合而成,可置入熱感記錄紙於其中;其中該上部82a之一部分係可打開,且該可打開部分係由一長形蓋體84所閉合,以打開或關閉該可打開部分。當該長形防潮盒80關閉時,突出部90會壓縮海綿88使形成一防潮構造,加以磁鐵92與記錄紙金屬94共同形成一磁吸機制,可使該突出部90有力且均一地壓迫該海綿88,以進一步強化該長形防潮盒80之氣閉效果及其中之熱感記錄紙防潮效果(參引證二專利英文摘要)。然而,比較引證二所揭示長形防潮盒80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即可知,該長形防潮盒80係等同於系爭案說明書所揭示之供紙匣40。系爭案之供紙匣40與引證二之長形防潮盒80類似的係由一上蓋42及一底部41所組合而成,該上蓋42係可打開並置入記錄紙包裝於其中。打開後供紙匣40其中空間係可容納記錄紙包裝。原告認置入至引證二長形防潮盒80之熱感記錄紙係散裝記錄紙,並未經額外包裝;相反的,置入至系爭案供紙匣40之記錄紙則至少係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之記錄紙包裝10進一步加以包裝,而非散裝記錄紙。因此,其防光、防潮效果均遠較引證二所揭示之長形防潮盒80來得更優越。同樣的,如前述關於進步性判定標準,引證二全文沒有一處揭示或建議系爭案所請包括阻擋機制在內之「記錄紙包裝」,習知技藝人士有如何能從該長形防潮盒80輕易思及包含包裝殼、包裝出口、切口、及至少一阻擋機制在內之「記錄紙包裝」?
㈤、被告又認本案之防光、防潮之密封技術,即防止紀錄紙與外界接觸之技術亦屬習知,可為「保護紙」與「防潮包裝盒」之技術組合而成,其間形狀之改變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者。原告說明如下:
引證一之保護紙並不具備防光、防潮功能,且習知技藝人士並無法由該保護紙輕易思及系爭案包含三種不同實施態樣之「阻擋機制」。至於引證二長形防潮盒80,其雖具防潮功能,惟其構造及實質功能係同於系爭案之供紙匣,並非兼具防光、防潮之「記錄紙包裝」,習知技藝人士並無法由引證二該等同供紙匣構造之長形防潮盒80輕易思及系爭案之「記錄紙包裝」。縱使如被告所指,將該「保護紙」與該「防潮包裝盒」加以組合,其組合結果等同於在系爭案供紙匣40中裝入散裝堆疊之記錄紙,且該散裝堆疊記錄紙最上層表面係貼上一層不具防光、防潮效果之保護紙。最重要的是,在此組合中,並未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之記錄紙包裝10;亦即,該「保護紙」與該「防潮包裝盒」之組合並未提供任何線索,讓習知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包括一記錄紙包裝殼、至少一包裝出口、至少一切口及至少一阻擋機構在內的「記錄紙包裝」,更遑論輕易思及至少包含三種不同實施態樣且具防光、防潮功能之阻擋機構。綜上所述,被告所指系爭案技術可由習知技藝人士組合引證案而輕易完成者,乃係妄斷之詞。相較各引證案,系爭案確實具備進步性。
㈥、系爭案在美國已經由一嚴謹審查程序而獲准專利:
1、系爭案相對等之四個美國申請案均已獲准美國專利,其中一個已獲准,惟尚未公告。已公告專利之案號分別為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從獲准之專利內容來看,美國審查委員在參閱過眾多前案後,也肯定系爭案改良前技缺失之功效。觀此,系爭案較前技優越(具進步性)之處實不待言。
2、被告竟謂其已在美國獲取專利一節,因各國之專利制度及國情與我國不盡相同,未可據為我國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云云,原告認為,雖然各國之專利制度及國情不必然完全相同,惟在他國取得專利一事作為審查上一種考量因素,並無不妥。因為,智慧財產權之調和已為目前無法避免之國際趨勢。換言之,國際社會對智慧財產權之認知是除調和各國專利制度趨於一致外,還要進一步調和其審查標準。專利制度之調和,舉例來說,如互相承認優先權、當申請案自最早申請日起算滿十八個月後即公開該申請案內容、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等等均屬之。我國專利制度基本上已完全與國際社會同步,換言之,已與國際社會調和。至於審查標準,只要翻閱審查基準即可知,其中關於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這些專利要件認定標準,也和歐、美如出一轍,甚且不乏將歐、美專利審查基準規範直接引用者。
㈦、被告援引引證案否准系爭案進步性係與事實不符之違法審定:被告不當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中之「保護殼」與引證二中實質上為紙匣功能之長形防潮盒加以比對,並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中之「阻擋機構」及「輔助阻擋袋」與引證一之保護紙加以比對,明顯係在未對系爭案之發明特徵詳加瞭解後所為之不當審定。今引證二專利案全文沒有一處揭示或建議系爭案所請包括阻擋機制在內之「記錄紙包裝」,習知技藝人士如何能從實質上為紙匣功能之長形防潮盒80輕易思及包含包裝殼、包裝出口、切口、及至少一阻擋機制在內之「記錄紙包裝」?再參引證一專利案全文,並未提到針對記錄紙防光或防潮目的,對該保護紙進行任何改良,系爭案說明書圖2中所圖示之保護紙12a即為此種保護紙之實施態樣,惟此保護紙12a絕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中所界定之「阻擋機構」及「輔助阻擋袋」。因此,引證一、二並未教示系爭案內容乃是不爭事實。
㈧、被告僅因誤判申請專利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即將整個專利案予以核駁,明顯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審定:系爭案共請求37項申請專利範圍,其中第1、8、
9、16、19、26、27、33及37等九項為獨立項,原告亦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呈送被告之申復說明書中詳述各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惟參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智專三(三)○六○二一字第○九一八二○○○九六一號再審查案核駁先行通知書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智專三(三)○五○五三字第○九二二○一九二四○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被告卻僅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
1、8項所界定之記錄紙包裝予以審查,對其他獨立項未置一詞。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項前段,「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再參本院九○訴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僅因申請專利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未經限期通知修正,即將整個專利申請案予以核駁,或審定異議成立,即有違比例原則。」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對於引證一、二,仍具有可專利性之事實已如補充理由狀及前述,且被告僅因誤判申請專利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即將整個專利案予以核駁,明顯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並有違比例原則。
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由前述事實可知,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完全未有可供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而可完成本發明者。被告顯然對於系爭案及引證案均有誤認,其以該錯誤不當之比較基礎否定本案之進步性之偏頗不實審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再被告僅因誤判申請專利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即將整個專利申請案予以核駁,明顯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並有違比例原則。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起訴理由所稱之阻擋機構係為一袋體,其可被安置於包裝殼內,用以閉合包裝殼周邊之切口,該阻擋機構可被導引構件由切口向內移動,其實質之袋體功能係以密封記錄紙為目的,該袋體至少於光密閉之功能同於引證一之保護紙,至少於防潮之功能同於引證二之防潮包裝盒。且如起訴理由所述者該記錄紙之包裝殼及其上所設之缺口係屬習知,而系爭案之防光、防潮之密封技術,即防止記錄紙與外界之接觸技術亦屬習知,可為「保護紙」與「防潮包裝盒」之技術組合而成,其間形狀之改變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實難謂具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且至其已在美國獲准專利一節,因各國之專利制度及國情與我國不盡相同,未可據為我國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故其起訴理由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其「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用於印表機之記錄紙包裝及送紙匣」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一日分別於日本申請之第一○─一○二九五八號、第一○─一二六三六八號、第一○─一二七八六九號及第一○─一四○二三七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等情,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三字第○九一八二○○○九六一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二)智專三(三)○五○五三字第○九二二○一九一二四○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係藉由在紀錄紙包裝中加設一「阻檔機制」來改善先前缺失,此阻擋機制並未見於被告所引證任一前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阻擋機構並未揭示於各引證案,即使將引證案組合,也無法達完全阻絕熱感式印表機紀錄紙包裝上數個因應導引構件所設置缺口之目的,遑論達到系爭案阻絕光線水氣,使包裝中熱感式紀錄紙不致變色之功效。系爭案共請求37項申請專利範圍,其中第1、8、9、16、19、26、27、33及37等九項為獨立項,惟被告卻僅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界定之記錄紙包裝予以審查,對其他獨立項未置一詞,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並有違比例原則。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第00000000號「用於印表機之記錄紙包裝及送紙匣」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被告以本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之修正本,主要係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十項,並於「蓋部」中增加「且該蓋部具有插入開口」之限制,未變更實質內容,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應准予修正。至原告於訴願階段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核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於行政救濟階段始提出,與現行專利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符,且既非屬原處分範疇,自非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㈡、系爭案此項技術特徵,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內容:「一種用於印表機(75)之記錄紙包裝,該印表機包含一印表機元件,用以影像記錄至一記錄紙(12)上,一加載開口(77),經由該開口印表機元件係被供給有記錄紙,及至少一導引機構(50,54),用以定位記錄紙於加載開口中,該記錄紙包裝至少包含:一包裝殼(11),用以鬆散地收納一疊多數記錄紙,該加載開口係可以加載該包裝殼;一包裝出口(20),形成於該包裝殼中,並可相通至記錄紙之一,並設定指向至該印表機元件;至少一切口(23-27),形成於包裝殼之周邊,用以收納該導引機構;及至少一阻擋機制(13c-13e,85-87,90)安置於該包裝殼內,用以閉合該切口,該阻擋機制係可被導引構件所由切口向內移動。」
㈢、被告則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提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日本特開平五|一一六七七四號專利(應係九|一三二三三○號,下稱引證二),佐證本案不具進步性。
㈣、經查,被告於本案專利核駁審定書所引證之引證一,即具備改進記錄紙包裝及送紙匣之印表機,已揭示一種可防止記錄紙暴露於光線中之「保護紙」,且為業者所慣用;而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引證之引證二,則已揭示一種熱感紙及底片之「防潮包裝盒」,系爭案之阻擋機構實質為一袋體以密封記錄紙,該輔助袋至少於光密閉之功能同於前述引證一之保護紙;而本案之包裝殼與前述引證二防潮包裝盒對於供紙之應用相同,且前述防潮包裝盒亦具有防潮功能。本案僅簡易的結合「保護紙」及「防潮包裝盒」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自難謂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係藉由在紀錄紙包裝中加設一「阻檔機制」來改善先前缺失,此阻擋機制並未見於被告所引證任一前案云云,僅係就兩造所不爭執之新穎性為論述,顯然忽視系爭案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乃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將引證案組合,也無法達完全阻絕熱感式印表機紀錄紙包裝上數個因應導引構件所設置缺口之目的,遑論達到系爭案阻絕光線水氣,使包裝中熱感式紀錄紙不致變色之功效云云。本件系爭案之包裝殼與阻擋機制的配合,另加以外袋或匣體,固可達成記錄紙防光及防潮之目的。惟查系爭案之阻擋機構係為一袋體,其可被安置於包裝殼內,用以閉合包裝殼周邊之切口,該阻擋機構可被導引構件由切口向內移動,其實質之袋體功能係以密封記錄紙為目的,該袋體至少於光密閉之功能同於引證一之保護紙,引證二即JP0000000號已揭示一種熱感紙及底片之防潮包裝盒,該防潮盒之前蓋具有防潮的裝置。另記錄紙之防光及防潮的結構可見如引證二之各項習用技術。又系爭案及引證二所載記錄紙之包裝殼及其上所設之缺口係亦屬習知,而系爭案之防光、防潮之密封技術,即防止記錄紙與外界之接觸技術亦屬習知,可為「保護紙」與「防潮包裝盒」之技術組合而成,系爭案僅簡單的組合應用前述技術,並實施形狀或空間配置之改良,該項改良並未減少所需構件數目,或組合出創新功能,且形狀結構亦非具唯一的最佳效果,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㈥、末按申請發明專利,應每一發明專利各別申請,行為時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專利之單一性之申請以一發明一申請為原則,詳言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請求項間,特別是各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之間,必須滿足發明專利單一性之要求,若其中一部分獨立項申請不合於專利要件,除有可改為分割申請(行為時專利法第三十二條)之情形外,專利審查機關應就該單一申請之發明專利為全部准駁,並無就該單一專利之各請求項再為割裂准予專利餘地,是以專利審查機關在再核駁審定前,業已踐行專利法規定之程序,就審查專利申請中部分請求項不合於該單一專利要件要求情事通知專利申請人,但專利申請仍就該不合於專利之請求項列入專利範圍,專利審查機關乃就全部專利申請予以駁回,而未再就各請求項逐一說明,亦難指為違法,此係專利申請單一性原則之當然解釋。經查,被告既就本件系爭案於再核駁審定前,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智專二(四)○五○七○字第八九八三○八七八六○號核駁審定書(置於原處分卷限制閱覽袋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三字第○九一八二○○○九六一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就系爭案審查關於「用於印表機之記錄紙包裝及送紙匣」,說明系爭案之請求項關於:一包裝殼,用以鬆散的收納多數記錄紙;一包裝出口,形成於包裝殼中,並可相通於記錄紙之一;至少一切口,形成於包裝殼周邊,用以收納導引機構;至少一阻擋機制,用以閉合該切口」部分,不合於專利要件,原告若認其他獨立項有成立專利之可能,自可請求分割專利,或不變更實質之範圍內為專利範圍之縮減,刪除被告不予專利部分,自不能於事後之行政爭訟中,又以該單一專利申請之其他請求項,主張合於專利要件,請求被告機關就該部分准予專利,或主張原審定未提及之部分請求再重新審查該專利案。原告雖謂:系爭案共請求37項申請專利範圍,其中第1、8、9、16、19、26、27、33及37等九項為獨立項,惟被告卻僅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界定之記錄紙包裝予以審查,對其他獨立項未置一詞,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忽視專利單一性原則所為之論述,自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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