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訴人勇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台安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下同)九十二月六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台幣(下同)貳佰零壹萬叁仟伍佰零伍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叁萬壹千肆佰玖拾柒元,上訴人未據繳納,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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