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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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4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八號
原告日商‧提阿克股份有限公司(ティアック株式會社)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複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庚○○丁○○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日商‧提阿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具有提供小高度結構之可撓印刷電路電纜的碟片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七○四八八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二)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二二○二八○二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參加人所舉舉發證據為西元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四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如附圖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混淆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所屬之技術領域,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查本件系爭專利為碟片裝置,屬於光碟機之技術領域,而引證案則為照像機鏡頭之技術領域,二者所屬之技術領域截然不同。詎料,被告及訴願決定均不以系爭專利所屬之光碟機之技術領域為準,選取引證資料。竟然將系爭專利及引證案分別予以拆解,以組成各該專利之各個構件所屬之技術領域為準,而謂系爭專利及引證案均運用「可撓印刷電路電纜」之技術,二者同屬「可撓印刷電路電纜」之技術領域。惟,事實上可撓印刷電路電纜僅為組成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一構成元件而已,並非系爭專利及引證案所屬之技術領域。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違反前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顯不可採。又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舉之引證案,既與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不同,該引證案即屬不適格之引證資料,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將組成系爭專利之各個構件分離,單獨與引證案相比較,而不論其相互連接關係之整體結構、作用及功效,顯有違誤:
蓋新型專利申請範圍,涵蓋實施其創作所需之各個構件,應視為整體無法逐一分割單獨成立。是判斷新型是否具備進步性時,亦應就該新型之整體結構、作用及功效決定之,不得將組成該新型之各個構件分離,單獨與各引證案相比較,而謂其有運用習知技術,即不能准予專利。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組成系爭專利之各個構件予以分離,單獨與引證案相比較,僅以系爭專利運用「可撓印刷電路電纜」之習知技術為由,即遽為不具進步性之認定。至於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作用及功效為何,均置之不論。其所為認定,顯已違反專利法。
㈢、系爭專利整體結構、作用及功效均與引證案不同。以下簡單說明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作用及功效等,均與引證案不同:
1、引證案並未揭露出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特徵:
⑴、引證案係揭露出一種照相機鏡頭,其內部具有一固定套筒與一可伸縮套筒,兩個
套筒之間以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連接彼此之電性元件(col.3line31~col.33line44)。依據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所述:可移動單元可以相對於固定單元移動。可移動單元一方面可以完全移動至收納於固定單元之中(插入位置),而另一方面可以完全開放於外界(碟片交換位置)。此點在該引證案之中並未接露,而且引證案也無法達到如此功能與效果。
⑵、依據該引證案,因為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係藉由穿過可移動套筒方式來配置,故
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之厚度可以較厚。若以此方式應用於系爭專利,會造成光碟機高度過高,而無法達到降低光碟機高度之需求。此外,該引證案主要是設計如何安排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配置結構,並非要降低整個鏡頭之高度。因此,以該引證案之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結構並無法降低光碟機之整體高度,故引證案之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並不相等於系爭專利所指稱之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最後,如上所述,該引證案之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之結構亦與系爭專利不同,且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要達到之減輕光碟機整體高度(厚度)之問題。
2、解決問題出發點之差異性:引證案提出之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3(如第5圖與第8圖),其彎曲成U型後,將此U型部份穿過可移動套筒2,亦即可移動套筒2之構件會被配置在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3之U形彎曲之中。因此,不論U型彎曲厚度多厚,即使固定套筒1與可移動筒2之間距離很短,可移動套筒2之厚度均可吸收U型彎曲之厚度。反之,依據系爭專利之揭示,由於習知光碟機之固定單元與可移動單元係使用多層FPC結構來提供固定單元與可移動單元上之電氣零件之連接(說明書第5頁與第2圖),習知之多層FPC結構會加高光碟機之高度,使其高度無法降低。此解決問題之目的與出發點與引證案係完全不相同。如上所陳,該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與其出發點完全不相同,這便導致解決方法與最終結果不相同。
3、解決問題之手段與結構之差異性:雖然同為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惟由於應用方式不同以及處理問題出發點差異,造成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間結構有很大差異:
⑴、依據該引證案,因為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係藉由穿過可移動套筒方式來配置,故
即使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厚度較厚,都可以被可移動套筒吸收。若以此方式來應用到系爭專利,則會造成光碟機高度過高,而無法達到降低光碟機高度之需求。此外,該引證案主要是要設計如何安排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之配置結構,並不是要降低整個鏡頭之高度。基於上述之理由,引證案之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之U型部位中,尚需配置可移動套筒之結構,但是在系爭專利中,並不需要將可移動單元構件安置在該U型部位之內,以免造成光碟機高度太高。故在結構上,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並不相同。
⑵、從專利法的精神來看,必須將整個申請案之技術,以整體來審視。若不考慮引證
案動機與其所導致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結構,便要將引證案之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解釋為系爭專利之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實屬有誤。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互為不同之技術領域,無法做為系爭專利之前案。該項引證案卻無法揭露出系爭專利每一項構件。即使將引證案之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結合到光碟機中,由於引證案之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會造成光碟機之高度變高,而這並非系爭專利所要之特徵。因此,引證案之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並不相等於或解釋成系爭專利所指稱之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引證案也未接露出系爭專利之固定單元與可移動單元。因此,系爭專利之特徵與該引證案之特徵係完全不相同;亦即該引證案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任何特徵。
4、被告僅單純以拆解構件方式來判定,顯然違誤:審查委員僅使用具有可撓印刷電路電纜之構件來核駁。而顯然,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除可撓印刷電路電纜外,還有其他共同運作之構件,惟審查委員均未將此點考慮進去。依據審查委員見解,在一件專利中只要找到一個類似構件,便可將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結構全然否定,實違反專利法及其精神。因此,特別強調,審視一件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必須以整體來觀之,斷不可將其拆解成各組成構件,一一來加以否定。如果審查委員意見合理,那便無任何一種技術可以獲得專利。例如,電路都是由基本電路構件所構成(如放大器、電阻...),難道可以用一個放大器來否定整個電路?若不考慮整體結構中構件彼此間連接與運作,單純以拆解後之構件來質疑專利性,根本有誤並且違法。
㈣、從專利法之規定來看:
1、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所要解決問題與手段不同,縱使是熟悉該項技藝者,亦很難從照相機之技術推論到光碟機之技術。光碟機與照相機均屬高科技技術領域,兩者之間並無共通技術關聯性,要引用與照相機之技術質疑系爭專利之光碟機新穎性與進步性,並不符合專利法之規定與精神。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新型專利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規定與要求,依法應得予取得新型專利。
2、在本案申請之際,光碟機厚度並無法有效降低,因此無法做出很薄之光碟機。惟在原告開發出此技術後,超薄型光碟機便大量出現,同時使筆記型電腦厚度亦可降低。此種技術所生產之光碟機在市場上廣受歡迎與成功,端靠原告之技術研發,因此難說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3、另外,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在於將電腦中常用之CD-ROM(俗稱「光碟機」)之高度與尺寸減小,構造簡化,從而降低價格:詳言之,光碟機之設計,一如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所述,受限於底架係固定、可移動單元上需具備讀取頭(光學拾取器)與碟片馬達、且該讀取頭復需由另一馬達支持移動。是故,在「固定底架」與「可移動單元」間,必須存在多組提供電源與訊號傳輸之電氣連接設施。而此等連接,在系爭專利提出之前係由多層印刷電路電纜所達成,多層電纜之高度便成為阻撓習用技術縮小化時所無可迴避之問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非單純「應用可撓印刷電路電纜於碟片裝置」此等習知技術,而引證案所揭露者,僅及於此等習知之「上位概念」,並未包涵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亦即,縱使引證案中確實有運用「可撓印刷電路電纜」,惟其所能證明者僅係「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前,可撓印刷電路電纜已經存在」之事實,實不知其與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尚有何關連?是故,引證案之效力,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載:「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尚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
1、系爭專利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問題點,能增進光碟機之功效,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⑴、如前述,在光碟機之構造中,由於在「固定底架」與「可移動單元」間,必須存
在多組提供電源與訊號傳輸之電氣連接設施。而此等連接,在光碟機之先前技術中係由多層印刷電路電纜所達成,因此多層電纜之高度便成為阻撓習用技術縮小化時所無可迴避之問題。
⑵、而系爭專利碟片裝置之結構包括一可撓印刷電路電纜,該電纜包含一第一臂部
161及一第二臂部162。該第一臂部有一設置於一端的第一連接部165,該第一連接部連接至被設置於該固定單元上之一第一連接器170;該第二臂部被彎回在退出方向上延伸,該第二臂部有一配置於其一端的第二連接部166,該第二連接部連接至被設置於該可移動單元上之一第二連接器171。尤其是如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6圖所示,該可撓印刷電路電纜160之第二臂部162彎回至A方向;該底架141中包括第一連接器170;移動單元142中包括第二連接器171。可撓印刷電路電纜之第一連接部165配接於固定單元之印刷電路板上的第一連接器170;可撓印刷電路電纜的第二連接部166配接於可移動單元之印刷電路板上的第二連接器171。
從而維持固定單元(其上之第一印刷電路板150)-可撓印刷電路電纜160-可移動單元(其上之第二印刷電路板147)三者之電氣連接。此種連接所運用之可撓印刷電路電纜「形狀構造」與習用於此技術領域者不同(習知技術為多層電纜;而系爭專利為單層電纜),因此系爭專利可利用可撓印刷電路電纜形狀之改變(如第6圖及第9圖所示之電纜彎折),簡化電纜之動線,有效降低光碟機高度、維持理想電氣連接、簡化結構、降低成本,達成實用之功效。故系爭專利已具備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中所稱的「增進功效」之效果。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縱使運用「印刷電路電纜」之習知技術,亦符合新型之專利要件。
2、系爭專利能增進功效,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又按「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輕易完成。」專利審查基準亦著有明文(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既然能增進功效,則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專利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法提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引證資料,反而更彰顯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所提出之引證案為照像機之鏡頭,不屬於系爭專利之光碟機技術領域,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作用及功效等技術特徵已為該引證案所揭露,是該引證案非屬有效引證資料。除此之外,被告及訴願決定均無法提出其他有效引證資料,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是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不僅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反更彰顯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引證案揭露可互相移動之固定單元及可移動單元,兩單元上之電器元件利用一具可撓性之印刷電路板進行電性連接,該可撓印刷電路板具有兩平行部分,一端彼此相連,另一端彼此分離,分離部分之兩端點分別具電性連接處,其中一部分被彎曲成U形狀,分別連接於固定單元(套筒)與可移動單元(套筒)上之電器元件等。而系爭專利依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部分所載,其係將習知使用多層構造電纜,創作為使用單一扁平、單一層構造之可撓印刷電路電纜(電路板),即將具第一臂部以及被彎回在退出方向上延伸之一第二臂部之可撓印刷電路電路板,用以電氣連接固定單元與可移動單元等。系爭專利此可撓印刷電路板之運用,與前述引證案之可撓印刷電路板具有兩平行部分,一端彼此相連,另一端彼此分離,分離部分之兩端點分別具電性連接處,其中一部分被彎曲成U形狀,分別連接於固定單元(套筒)與可移單元(套筒)上之電器元件等之構成及作用相同。雖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一為照像機,一為光碟機,然兩者皆係使用可撓印刷電路電纜以分別達其個別物件裝置動作之目的(即如系爭專利降低光碟機之高度等),實難謂該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之運用非屬同一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構成及作用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將既存於引證案上之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簡易轉化運用於發明薄型光碟機上,實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具有提供小高度結構之可撓印刷電路電纜的碟片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七○四八八號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二)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二二○二八○二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有此有系爭專利資料、舉發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系爭專利為碟片裝置,屬於光碟機之技術領域,而引證案則為照像機鏡頭之技術領域,二者之技術領域截然不同。且不可將系爭專利之各項元件逐一拆解、核駁;另系爭專利可移動單元可以相對於固定單元移動,可移動單元一方面可以完全移動至收納固定單元之中(插入位置),另一方面可以完全開放於外界(碟片交換位置);引證案則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此一固定單元與可移動單元。又引證案之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係藉由穿過可移動套筒方式來配置,故其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的厚度較厚;而系爭專利之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一端係連接在可移動單元之尾端與底部,故可移動單元本體並不會進入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所形成之U形凹穴中,而能有效地降低光碟機之高度。。而不論是從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比較、或從專利法之規定、亦或從問題解決之差異性等觀之,系爭專利均與引證案不相同。系爭專利在光碟機小型化議題上,提供了獨創結構,在市場上廣受好評,所達到之進步性更不必多言。是以,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有提供小高度結構之可撓印刷電路電纜的碟片裝置」新型專利案包括:一固定單元;一可移動單元,其上支持有一記錄碟片,該可移動單元具有一輔助底架以及在此輔助底架上的電氣零件,該可移動單元係被支持在該固定單元上,以使得該可移動單元可在插入方向和推出方向於一插入位置與一碟片交換位置之間移動;以及一可撓印刷電路電纜,用以電氣連接該固定單元與該可移動單元之該等電氣零件;該可撓印刷電路電纜包括一第一臂部以及一第二臂部,該第一臂部有一設置於該第一臂部之一端的第一連接部,該第一連接部連接至一第一連接器,該第二臂部被彎回在退出方向上延伸,該第二臂部有一設置於該第二臂部之一端的第二連接部,該第二連接部連接至一第二連接器。
㈡、參加人所舉舉發證據為西元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四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案。該引證案揭露可互相移動之固定單元及可移動單元,兩單元上之電器元件利用一具可撓性之印刷電路板進行電性連接,該可撓印刷電路板具有兩平行部分,一端彼此相連,另一端彼此分離,分離部分之兩端點分別具電性連接處,其中一部分被彎曲成U形狀,分別連接於固定單元(套筒)與可移動單元(套筒)上之電器元件(見圖六至圖九)等。
㈢、經查,引證案揭露可互相移動之固定單元及可移動單元,兩單元上之電器元件利用一具可撓性之印刷電路板進行電性連接,該可撓印刷電路板具有兩平行部分,一端彼此相連,另一端彼此分離,分離部分之兩端點分別具電性連接處,其中一部分被彎曲成U形狀,分別連接於固定單元(套筒)與可移動單元(套筒)上之電器元件等。而系爭專利據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部分所載,其係將習知使用多層構造電纜,創作為使用單一扁平、單一層構造之可撓印刷電路電纜(電路板),即將具第一臂部以及被彎回在退出方向上延伸之一第二臂部之可撓印刷電路電路板,用以電氣連接固定單元與可移動單元等。系爭專利此可撓印刷電路板之運用,與前述引證案之可撓印刷電路板具有兩平行部分,一端彼此相連,另一端彼此分離,分離部分之兩端點分別具電性連接處,其中一部分被彎曲成U形狀,分別連接於固定單元(套筒)與可移單元(套筒)上之電器元件等之構成及作用相同。
系爭專利為可撓印刷電路電纜(電路板)之運用,其主要創作構成及作用已為引證案所揭露,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案具新穎性,此為原審定書所確認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雖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一為照像機,一為光碟機,然兩者皆係使用可撓印刷電路電纜以分別達其個別物件裝置動作之目的,實難謂該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之運用非屬同一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構成及作用已為引證案所揭露,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㈤、至於原告所提:引證案之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係藉由穿過可移動套筒方式來配置,故其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的厚度較厚;而系爭專利之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一端係連接在可移動單元之尾端與底部,故可移動單元本體並不會進入可撓式印刷電路電纜所形成之U形凹穴中,而能有效地降低光碟機之高度等情,亦僅係系爭案為改良習知技術之創作目的,與系爭案因引證案之舉發而不具進步性無關,原告以欲改良之創作目的,主張具進步性,殊不可採。
㈥、另被告係以:系爭專利可撓印刷電路板之運用與引證案之可撓印刷電路板具有兩平行部分,一端彼此相連,另一端彼此分離,分離部分之兩端點分別具電性連接處,其中一部分被彎曲成U形狀,分別連接於固定單元(套筒)與可移動單元(套筒)上之電器元件等之構成及作用相同,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附加描述之附屬項(第二項至第九項)屬簡易之附加,亦不具進步性等理由,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係就系爭案新型之整體結構、作用及功效判斷之,並非將組成該新型之各個構件分離,單獨與引證案相比較,原告主張被告係將系爭專利之各項元件逐一拆解、核駁云云,殊屬誤解。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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