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八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新府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害人 洪幸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使被害人洪幸融受有右手肘部擦傷之傷害,異議人見狀非但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循線查獲,因認受處分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填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但不知有發生車禍之事,故未下車查看,並無駕車逃逸之犯意。且伊事後已與被害人洪幸融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洪幸融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異議人身染肝疾,且為家中經濟來源,若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全家生計將陷入困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四、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南雅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路○段與新府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逆向行駛之被害人洪幸融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洪幸融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受處分人甲○○明知所駕駛之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待員警至現場處理,或立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離現場。受處分人甲○○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輛特徵為二名姓名不詳之路人所記下,並提供予路人 宋謝美 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之橋頭,為警循線查獲,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受處分人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八號提起公訴在案,業經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受處分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但被害人洪幸融因受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撞擊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已據其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受處分人有肇事之行為洵堪認定。另目擊證人宋謝美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陳述,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親眼看到肇事車輛速度明顯變慢,但立刻加速往前行駛等語,顯見異議人當時已發現肇事,旋加速離去甚明,所辯不知肇事,無逃逸之犯意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身染肝疾,且為家中經濟來源,若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全家生計將陷入困境,固值同情,但此非屬法定免責事由,本院仍無法據之為對其有利之裁量。而受處分人事後雖與被害人洪幸融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然仍無礙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成立。從而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為終身禁考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而駁回本件異議。
五、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伊當時沒看見不知道肇事,車子本來有快有慢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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