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七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詳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讓機車騎士 葉慧凰 優先通行,係 葉女 無視車前狀況,逕自撞上抗告人所駕汽車,非抗告人所能控制,原法院採信葉女所述,自非公允。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修正,修正後對於被害人受輕傷已不吊扣駕照,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依卷內資料被害人葉慧凰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傷之輕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業經修正,有如前述,修正後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受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至六個月。此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抗告人(抗告人行為時係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抗告人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影響抗告人之權利至巨,原法院未予審酌,自非允洽。抗告人執此抗告,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