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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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代表人乙○(署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
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人 李逸洋 (局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俸給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貳、緣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由憲兵司令部納編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因納編前後均從事與醫療保健政策、衛生勤務管理相關工作,經該署核准支領國軍軍醫勤務加給。嗣以應否繼續支領國軍軍醫勤務加給發生疑義,經該署於九十及九十一年問迭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請釋示並建請關於該署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之軍醫等人員,准予繼續沿用國防部相關規定,支領相關勤務加給至調職或離職從事非相關職務為止。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局給字第○九一○○○一五九九號書函復海巡署並副知審計部,略以該署原支領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之人員,新任職務不合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之支領要件,不能繼續支領各該加給等語。審計部乃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台審部臺字第九一○四四三號函請海巡署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辦理,並按該部規定格式查填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溢領加給收回情形見覆。海巡署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署人給字第○九一○○○六二九九號書函請該署海岸巡防總局依審計部上函辦理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不合支領軍醫等勤務加給人員溢領收回,並副知原告應追繳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軍醫加給計新臺幣五五、二○○元。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岸人考字第○九一○○○八九七七號函通知該局後勤組協助督促原告辦理繳回上項金額。原告以依國軍勤務性個別給與支給規定,支領勤務加給需具備占該項勤務編制職缺、具有該項勤務專長及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為要件,其已具備該三項要件,不應以一般行政機關型態審視本案,而影響軍職人員之權益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俸給業務機關,被告為原處分前,當函詢人事行政局意見,並依該局意見作成原處分由人事行政局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