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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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睿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睿真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343,109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4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
、戶籍謄本、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6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薪資聲明書、存摺明細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度司消債
調字第60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