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08號

原告 郭小草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75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即訴之聲明第1、2項),及被告應除去強制剝奪伊與銀行之信用往來(即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2,775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屬財產上請求,且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5萬元,應徵裁判費25萬6,200元。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規定,主張其信用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除去強制剝奪伊與銀行之信用往來等,則屬排除其人格權受侵害所為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5萬9,200元(計算式:256,200+3,000=259,2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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