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68號

原告 范硯森

訴訟代理人 謝秀貞

被告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以設定登記債權之最高限額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字號:萬華字第0349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上開建物係於80年2月1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為982.5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8分之1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300元【(41,600元+29,000元)÷2=35,3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3%,而上開建物於109年7月27日起訴時,屋齡約29年5月又26日(約29.5年)等情,可知系爭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763,691元(建物單價35,300元×【1-(年折舊率1.3%×經歷年數29.5年)×建築物面積9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763,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應有部分價額763,691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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