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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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00號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結婚,約定應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後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於000年0月間拿到居留證後,即無故離家迄今,不知去向,未再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結婚後以臺中市為共同生活地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以中華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依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四、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相對人臉書頁面、相對人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申請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據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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