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98號

原告 藍炳杰

藍春榮

被告 藍成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2)、同段844地號(權利範圍1/32)、同段844-1地號(權利範圍1/32)(前揭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44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藍炳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4萬3,800元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99萬4,871元,共計313萬8671元云云。惟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尚難逕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均同此見解)。而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本院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地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如數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

法官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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