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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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04號
原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 律師
被告 李惠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查系爭不動產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第3層,建物面積為106.69平方公尺,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為憑,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相近屋齡、建物型態於起訴前近1年之建物土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即為677萬4815元(計算式為:106.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萬7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677萬4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12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玗倩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安段
一
185
2181
10000分之162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
鋼筋混土造,5層
總面積:106.69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陽台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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