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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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17號
原告 林茂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祖明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應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對被告請求之明確訴之聲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依上開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