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2號
原告 廖振來
被告 張相雲
蘇秉澤 (原告未表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張相雲應給付原告廖振來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張相雲應給付原告范玉蘭6,00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相雲、蘇秉澤、許季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振來9,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經比較先位聲明價額合併計算之900萬元及備位聲明價額900萬元,核為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