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第6587號、第6702號、第6871號、第697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詐欺、組織、洗錢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大部分犯行,然本院依證人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收集之人頭帳戶有數個,被詐騙之被害人多達數十名,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0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罪嫌仍屬重大,本案仍有多數遭詐騙之被害人經檢察官併辦,被告又否認大部分犯行,而「阿亨」尚未查獲,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等之羈押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0年3月1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

法官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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