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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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冠棋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夜市旁,以自備鑰匙竊取 許恬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07年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離去;陳冠棋為避免遭警查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湖公園大樓地下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口扳手1支,竊取 林威志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所竊取之XD-9443號之車牌懸掛在7289-QS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0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後方,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上開竊車所用之鑰匙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恬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5頁)、查獲照片5張(警卷第17頁),及扣案之鑰匙2支在卷可稽,復衡以一般車輛上之車牌,非使用工具難以徒手拆卸之情,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開口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一般扳手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從被告得持之輕易拆卸車牌乙情可知,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僅因需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之車輛,且為逃避查緝,另攜帶兇器竊取車牌,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攜帶兇器之種類、數量、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開口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偵卷第1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