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90號再審原告 林志建 再審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健智 (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3月2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被繼承人 林文平 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死亡,其他繼承人 林金碧林良妃 檢附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74及234地號等2筆土地,辦理本件繼承人(即林金碧、林良妃與再審原告共3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本件繼承登記案之全體繼承人為林金碧、林良妃及再審原告等3人;並審認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2人暨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無須會同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無須於契約書及抵繳稅款申請書上簽名,即依林金碧及林良妃之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竣繼承登記為再審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公同共有,並辦竣抵繳稅款登記予權利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惟因林金碧及林良妃以切結書,敘明略以渠等無法檢附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再審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款規定,於辦竣上開繼承登記後,公告註銷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為系爭繼承登記遺漏 林謝阿招 ,且系爭抵繳稅款登記未經全體權利人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事先通知,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撤銷系爭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30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1787900號函檢送098松山字23032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應補正並檢附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到所,然再審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再審被告遂於98年12月15日以
098松山字2303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嗣再審原告迭次申請更正、撤銷系爭繼承登記及系爭抵繳稅款登記,均因未補正而遞遭駁回。迨99年4月29日及4月30日,再審原告復分別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撤銷系爭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再審被告於99年5月4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808500號函檢送099松山字第079130、079140及0791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再審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5月25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936900號函檢送099松山字第079130、079140及0791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3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267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23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本件系爭遺產稅尚未核定其確定金額,本件乃遺產稅之衍生從案,應待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作成後再行審理,再審原告亦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事件審理時聲請停止訴訟,惟本院卻匆忙判決,造成再審原告繳納高額稅捐,財產損失甚鉅。又本院前開判決明知再審被告未依法通知繼承人、審查違法切結書及有另案民事或刑事偽造文書待審待查,卻依然執意違法判決,使行政訴訟法第
1條之立法意旨有如虛設。另登記部分顯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將造成地價核算失衡,再審原告依法繳納遺漏登記之母親林謝阿招遺產稅時,必造成法律漏洞等語。
四、經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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