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93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內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三張及伍佰萬元二張,合計壹仟叁佰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民事裁定提存壹仟叁佰萬元(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壹佰萬元三張及伍佰萬元二張)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判決勝訴確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民事判決書影本三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七號卷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卷,聲請人於第一審固然全部勝訴,然第二審則有一部敗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及本院調卷查證結果,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訴訟雖已終結,然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