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四四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4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裁定業已逾三十日而不得聲請執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44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其分配表繕本各影本一件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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