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己○○
丁○○庚○○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係於民國77年間由原告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廖銀漢 所買受並已為所有權登記。原告自幼出入馬路係經鄰地即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341及342地號土地上舊有約6尺寬之通路,已近50多年,且該通道係門口對外通道,此並有現場勘驗之藍色鐵門為證。惟近期被告在該舊有通路上搭建地上物,造成原告不能依該舊有之通路對外通行,且若被告再續為增建將致使原告完全無對外通路通行。原告為維持生活外出通路之必需,及系爭342之2、342、341、341之1地號土地本為同一筆土地,且衡量四周土地狀況,目前僅有該舊有之通路可為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1及3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於上開通路上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原告否認從342之1地號土地出入。原告亦否認如附圖二編號E的房屋是原告所有,該房屋係原告之妹即訴外人 廖美英 所有。原告自78年買受系爭342-2地號土地,所有出入及家中貨物均從被告土地出入通行,實非被告所辯稱出入廖美英之房子。況廖美英的房子是後來才蓋,且屬他人的房子,豈能任意供他人通行。系爭342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子為原告所有,目前供倉庫使用,堆放國外進口之健康食品、骨董、五金等機器,原告之弟弟並住在裏面,原告目前均翻牆進入。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圍牆為原告所蓋,約蓋了50年。證人 林滄敏 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被告提供土地予證人林滄敏使用,證人林滄敏於85年間才搬到系爭土地,惟原告從小即在系爭土地出生及出入。又原告欲待確認有通行權後,才拆除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圍牆。
三、被告等從未出面向原告表示欲購買342-2地號土地,原告根本沒見過被告等人,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應負舉證之責。另現場原告所主張通路部分,實因被告等將土地及建物租與他人做餐廳,場地供作停車場,不定時有車輛出入,已影響原告出入通行甚鉅,況且必影響原告居家安全,倘有意外狀況如地震或火災等,根本無適宜通路逃生,實非被告等辯稱並無阻礙原告通行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容有確認利益。且袋地通行權有物權之效力,原告恐被告再次轉賣土地或轉租土地,使多年來之通路無法通行,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安全,甚至家中原本物品之搬運受阻礙,故自有確認利益。
四、證人 林炎明曹世忠 均未注意到系爭土地上之圍牆,足見彼等所言均不能證明當時之狀況。
貳、被告則以: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2之1及342之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廖銀漢所有,所有權則分別登記予女兒即訴外人廖美英及配偶即訴外人 廖陳秋玉 ,廖陳秋玉則於78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42之2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342之2地號土地一直以來均通行342之1地號土地以通行西側之南瑤路,從未通行被告所有之同小段341及342地號土地,因當時南側之旭光西路尚未開闢,341及342地號土地同屬袋地,迄74年3月16日彰化縣政府將341地號土地逕分割增加341之1地號土地作為開闢旭光西路,至83年開始通車,原告也一直通行341之1地號土地上之巷道,或附圖二編號E之房屋之出入口至南瑤路,而並未通行被告所有之341及第342地號土地。且被告於94年10月間於341及342地號土地上申請建照起造建物時,土地上雜草叢生達一人之高度,根本無法通行。又原告之父於購買342之1及342之2地號2筆土地,即明知系爭342之2地號土地須通行第342之1地號土地始通公路,方將2筆土地一起購買,故買受後,342之2地號土地一直均通行342之1地號土地以通公路,此由第342之2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廖陳秋玉,其住所係「彰化市○○里○○路264之1號」,該門牌號碼即係坐落第342之1地號土地之房屋。且原告一直以來均居住於台北,其公司亦設立於台北,故原告稱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數10年顯非事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本件342之1及342之2地號土地依上述可知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原告一直以來均通行342之1地號土地至南瑤路,故原告通行342之1地號土地當係損害最少之處所。所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341及342地號土地,於法顯屬無據。又原告想通行被告之土地部分,目前做停車場使用,根本無人阻止原告從該停車場通行。此外,被告否認系爭341及342地號土地原本源自同一塊土地。
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一直以來,均是通行其自有之341之1地號土地以通公路。係因被告於341及342地號土地上申請建照起造建物時,本欲購買原告所有之342之2地號土地,因價格過高,致雙方買賣未成。原告即利用342之1及342之2地號土地分屬不同所有人之名義,即欲主張袋地通行權,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於法自屬不合。
四、被告否認原告之系爭房子有當倉庫使用,因依戶籍資料,原告一直居住在北部,根本沒有經營工廠之事實。又證人丙○○既證稱沒有看到原告之倉庫裏有機器,與原告所稱不符,足見證人丙○○根本未曾至系爭土地。且原告公司設立於台北巿,其辯稱將健康食品放置於彰化倉庫,已與經驗不符。又證人林滄敏既稱被告之土地本係漁池,後來填平,足見被告之土地本係漁池,根本無法通行貨車,於填平後,亦是荒廢雜草叢生,故證人丙○○稱將貨車停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由藍色門搬貨,顯非事實。又證人甲○○所言不實,蓋系爭土地於旭光西路尚未開闢時,既係漁池,根本無法行走,又系爭土地附近既非農田,又何來田埂可供行走?況且,當時既然廖美英坐落於第342之1地號土地之房子尚未興建,屬空地,證人何有捨空地不行走,反行走很難走之漁池或田埂路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係於78年4月8日由原告之母廖陳秋玉以買賣為原因,將342之2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
二、系爭342之2地號土地目前為袋地。
三、系爭342之1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之妹妹廖美英所有。
四、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1及34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袋地通行之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有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雖被告辯稱並無人阻止原告從系爭停車場通行,惟系爭341及342地號土地既屬被告個人所有,被告隨時有可能變更其用途,自難謂原告無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42之2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及其家人自始出入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341及342地號土地上舊有約6尺寬之通路,已近20多年,惟近期被告在該舊有通路上搭建地上物,造成原告不能依該舊有之通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上之房子目前當倉庫使用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子當倉庫使用,並抗辯原告向來均通行其妹妹廖美英所有之342之1地號土地以通行西側之南瑤路,從未通行被告所有之同小段341及342地號土地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前之受僱人丙○○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之
房子是一個倉庫,放一些健康食品、保養品還有骨董,那裡面不是全部倉庫,一部分是空的,...我大約於1992、3、4年間開始受僱於原告一直到前2年。公司在台北市○○路,公司名稱是協和萬邦。公司在高雄也有分公司,所以有時要從彰化載到台北或彰化載到高雄。我們公司是從事保養品及健康食品,那骨董是原告個人收藏。我沒有看到倉庫裡面有機器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袋地上之房子目前當倉庫使用,平時堆放保養品、健康食品及骨董等情,應堪採信。雖被告辯稱證人丙○○既證稱沒有看到原告之倉庫裏有機器,與原告所稱不符,足見證人丙○○根本未曾至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受僱於原告一直到前2年,證人丙○○事後既未繼續受僱原告,且機器既屬隨時可以搬動之東西,證人丙○○有無看到機器,與機器何時搬入系爭倉庫有關,則被告尚難以此主張證人丙○○此部分證詞不可採。
⑵又系爭342-2地號土地目前有原告之倉庫坐落其上,勘驗
當天,並見原告之弟弟在系爭342-2地號土地內,342-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原告之妹妹廖美英之房子坐落其上;而被告所有之系爭341、342地號,目前則出租他人經營餐廳,一部分當停車場使用。又原告所有系爭342-2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342地號土地間之圍牆,為原告所蓋,牆高約140公分,圍牆中有一藍色鐵門,目前藍色鐵門之前方為第三人之餐廳,原告無法從藍色鐵門進出,原告欲通行系爭341、342地號土地之地方,目前當停車場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二之現場略圖可稽。
⑶又查,證人丙○○到庭證稱:「我13年前曾經是原告的受
僱人,擔任原告受僱人的時候,我只有進去搬東西,我當時是從藍色的鐵門進去,當時藍色鐵門前面是空地,那時我每個禮拜至少去一次。搬貨有時原告會跟我一起搬。...我大約於1992、3、4年間開始受僱於原告一直到前2年
。1992年時受僱於原告時是有路,但不知道路是不是有擴大,我們貨車都在那裡卸貨。十幾年前藍色的門外面是一塊空地,我沒有印象有什麼池塘,十幾年前那塊空地是否舖柏油我沒有注意,但是後來確實有舖柏油」等語。而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我小時候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我家離系爭土地很近,我經常到系爭土地的院子,我小時候沒有旭光西路,以前旭光西路是池塘、空地及雜草,旭光西路大概開了十幾年,我小時候這塊土地就有圍牆,我小時候廖美英的房子還沒蓋,是後來才蓋的,我不知道廖美英的房子是什麼時候蓋的,以前廖美英的房子是空地,以前我都是經由照片中藍色鐵門進出系爭土地。我最後一次進出系爭土地的時候是在4年前原告父親過世的時候,那時我也是經由藍色鐵門進出,那時廖美英的房子已經蓋了,鐵門前面還沒有蓋房子,那時都是田埂路很難走」等語。從證人丙○○、甲○○證詞,應足以證明原告以前確實曾從被告所有之同小段341及342地號土地進出,且衡諸常情,若原告未從被告所有341及342地號土地進出,應無於如附圖二之現場略圖圍牆處設置藍色鐵門之理,故原告主張近期上開舊有通路上已搭建地上物,造成原告不能依該舊有之通路對外通行等情,亦堪採信。雖被告又辯稱證人林滄敏既稱被告之土地本係漁池,後來填平,足見被告之土地本係漁池,根本無法通行貨車,於填平後,亦是荒廢雜草叢生,故證人丙○○稱將貨車停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由藍色門搬貨,顯非事實。然查,證人曹世忠到庭證稱:「我認識林滄敏,我曾幫他整他服務處旁邊那塊地,就是照片中餐廳那塊地,大約是在十年前整的,我印象中那塊地上面有雜草、樹木與土堆,上面有一些雜草廢物,地凹凸不平,後來我有購土幫他填平,以便與旭光西路一樣高,...整地完之後上面就是舖柏油」等語。
而證人林炎明亦到庭證:「在七、八年前林滄敏當選縣議員的時候我有到他的服務處(詳附圖二之現場略圖)去祝賀,當時我有靠近那裡,我看到那裡都是一堆草與土堆。草的旁邊好像是林滄敏在利用,利用作為停車場,這是在蓋餐廳之前的事」等語。故從證人曹世忠及林炎明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之土地在十年前即已整成柏油土地,雖有部分雜草、土堆,但仍有部分當停車場使用,並無所謂無法通行貨車之問題,被告抗辯證人丙○○之證詞不實云云,尚無足採。另被告雖又以系爭土地於旭光西路尚未開闢時,既係池塘,根本無法行走,又系爭土地附近既非農田,又何來田埂可供行走?況且,當時既然廖美英坐落於第342之1地號土地之房子尚未興建,屬空地,證人何有捨空地不行走,反行走很難走之池塘或田埂路之理,而抗辯證人甲○○之證詞不可採等語。惟證人甲○○已證稱當時都是田埂路很難走,且有無田埂路與有無農田無關,又廖美英坐落於第342之1地號土地之房子未興建前,雖屬空地,惟當時之地理狀況是否適宜通行,並不明確,證人甲○○走不走第342之1地號土地,與其有無從系爭藍色鐵門進出無涉,此部分均屬被告臆測之詞,本院認亦不足採。
⑷又證人林滄敏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證稱如附圖二之立委服
務處為其於85年所購買,原告之父親為其舅公,平時其都從南瑤路264之1號(即附圖二編號E)之房子進出原告家。如附圖二中之餐廳為去年至今年間所蓋,餐廳未蓋之前那邊是一塊荒廢地,都是雜草無法出入,並有很多人丟垃圾,該地原本係魚池後來填平。嗣因其欲辦活動,經地主同意後,其才將該地鋪為柏油。附圖二中編號A之圍牆於其85年來時即已存在,沒有看過原告翻牆出入,原告都是由南瑤路264之1號之房子出入。沒有看過原告從附圖二的藍色鐵門進出等語;足見原告除通行被告所有坐落系爭341及342地號土地外,尚可從其妹妹即342之1地號土地上之房子進出。雖原告又主張證人林滄敏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惟原告之父親既為證人林滄敏之舅公,顯與原告有親戚關係,證人仍為上開不利於原告之證詞,且本院審酌原告勘驗時稱其平時均翻牆進出,惟查如附圖二編號A之圍牆,高度約140公分高,現場勘驗時,亦未見任何輔助翻牆之樓梯或墊高物,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為年近6旬之人,則原告稱其在被告土地上之餐廳蓋了以後,平時進出系爭342-2地號土地均翻牆進出,顯難採信。參以廖美英為原告自己之妹妹,原告之前手為其母親廖陳秋玉,而廖陳秋玉當時之住所係「彰化市○○里○○路264之1號」,該門牌號碼即係坐落第342之1地號土地之房屋,與廖美英之住所相同,則原告豈有不通行廖美英之房子而寧願翻牆進出之理?故原告主張證人林滄敏之證詞不實云云,本院認亦無足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42之2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目前有原告之倉庫坐落其上,一部分則為空地,然至本院95年9月12日勘驗時為止,上開土地仍為正常之使用,被告之弟弟亦仍在系爭袋地上活動,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子,平時既係供倉庫使用,僅堆放保養品及保健食品或骨董,均非大型物品,且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平時若須進出系爭袋地,仍可利用342-1地號上即其妹妹廖美英所有之房子進出,並無因此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參以,原告欲通行之鄰地之處所,除被告所有之341、342地號土地外,亦有原告妹妹所有之342-1地號土地,相較而言,原告目前既能正常使用其所有342-2地號之土地,足見原告妹妹所有之342-1地號土地之現狀已足供原告通行,今原告欲再對被告所有之341、34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將使被告變更對其土地之使用方式,原告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所有之341、34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尚屬無據。
四、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342之2、342、341、341之1地號土地本為同一筆土地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342、34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經查,原告係於78年4月8日自廖陳秋玉處取得系爭342之2地號土地,此有卷附土地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341、342地號土地自61年重測後,即屬獨立之2筆土地,重測之前是否屬同一筆土地,無法查證,但在61年時似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 陳家明 ,因重測時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均是陳家明等情,此有卷附本院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電話紀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原告於78年取得系爭342之2地號土地時,系爭341、342地號2筆土地,即屬各自獨立之土地。故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342、34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又系爭341、342地號土地縱使之前曾屬同一人即陳家明人所有,然並不代表系爭341、342地號土地原本為同一筆土地,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此外,原告所有系爭342之2地號土地固係分割自被告所有之342地號土地,惟原告若僅通行被告所有之342地號土地,而不能通行被告所有之341地號土地,仍無法直通公路,則其主張此部分之袋地通行權即無意義。況且,原告依民法第789條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前提仍須為「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之341、34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之341、34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乙節,既無理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1及3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被告並不得於上開通路上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或予調查,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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