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14號、95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之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7月確定,且於92年間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2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乙○○於89年間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且與前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3月5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丁○○、乙○○猶不知悔改:(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前往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見丙○○○獨自在家,進入屋內與丙○○○聊天,趁丙○○○不注意時,突然伸手往丙○○○頸部強力拉扯,奪取丙○○○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二)丁○○賡續前開犯意,並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
1日7時40分許,由乙○○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丁○○到甲○○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乙○○在屋外把風接應,丁○○下車進入甲○○住處與甲○○聊天,趁甲○○不備之際,突然伸手往甲○○脖子強力拉扯,奪取甲○○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立即乘坐乙○○所騎尚未熄火、保持啟動狀態之前揭車號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甲○○及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關於證人 陳進生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動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與警員陳進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一致,且有監視畫面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金和美銀樓保管單、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暨甲○○住處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另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丁○○行搶當時,將機車停放在甲○○住處門口,嗣後將被告丁○○載走,然矢口否認有為何搶奪犯行,辯稱:丁○○行搶當時並不知道丁○○要去搶東西,丁○○係叫 伊載 她去朋友家,伊不可能騎自己的機車去搶云云。惟查,被告乙○○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於搶奪財物罪之把風、接應行為,應視被告乙○○是否知悉被告丁○○基於行搶之犯意進入甲○○家中,且兩人有無犯意聯絡。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稱當日係要找朋友的母親即甲○○,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要去找 吳俊明 ,而吳俊明與甲○○並無任何關係,其前言不對後語,矛盾百出,而被告乙○○於95年1月9日偵訊中,就當日清晨7時許為何與丁○○騎乘機車至甲○○彰化市○○路之住處,供稱係丁○○叫伊載她出去逛逛等語,可知被告丁○○並無實際要找之人,兩人當日出門之真正目的,應非要去找朋友。被告丁○○所稱其進入被害人甲○○住處時告知被告乙○○稱其要找朋友等語,應非實在。
(二)丁○○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甲○○站在屋外,丁○○看到她,臨時起意要搶奪甲○○之金項鍊,而請被告乙○○等伊一下,稱伊進去一下找朋友,請乙○○在外面等伊5分鐘等語。然對照其於95年1月11日偵訊時係供稱:「乙○○的機車停在離門口10步之處,因為2個人進去太麻煩了,所以乙○○沒有進去,因為門太小了很麻煩,我進去沒有3分鐘就出來了,因為那個地方只有我知道,人只有我認識,我的意思是說進去時間上會比較久,我會害怕被抓到,會緊張,因為我去就是要搶項鍊。」、「乙○○原本不知道,我叫他載我去那邊,叫他在外面等,乙○○問我說要進去做什麼,我說等我一下,我跑出來你馬上騎走,乙○○就說好,我在機車上的時候有跟乙○○說我搶到1條項鍊了,他都沒有反應,就騎機車載我走。」等語,顯無被告丁○○所證稱曾告知被告乙○○要進去找朋友之情,則丁○○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三) 況徵之 被告丁○○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詞,衡情,被告乙○○若完全不知情且無預見被告丁○○進入屋內搶奪,聞言當會表示驚訝或害怕等情緒,惟被告乙○○竟未發一語,完全無反應,另被告乙○○於95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到現場時,我人在外面等,丁○○說她要進去,叫我在外面等,我機車也沒有熄火,後來我看到她跑出來,後面有人追她,要打她的樣子,她上我的車,我就載著她趕快走了。」等語,則被告乙○○所騎機車亦未熄火,綜合上述,可知被告丁○○進入屋內之前,兩人已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乙○○已知被告丁○○欲搶奪被害人財物,而在外等候,待被告丁○○一出現,即騎乘機車,逕行逃逸。
(四)被告乙○○、丁○○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共居一處一情,業據被告丁○○於94年11月1日警詢時、被告乙○○於95年1月9日偵訊時坦承屬實,且被告乙○○並無工作,一切都是被告丁○○要打點等情,亦據被告丁○○供述明確,又被告乙○○亦於95年1月9日偵訊時供稱其母親亦會拿錢給丁○○,再者,被告丁○○於94年11月1日於警詢中供稱:「待我將金項鍊典當得新臺幣(下同)5,650元後,我與乙○○商量如何分贓,要拿4,000元還債給地下錢莊,給乙○○母親1,000元,剩下我拿去買食物。」等語,核與被告乙○○當日與警詢時所稱:「變賣所得之贓款丁○○跟我說她要使用,我並未分得贓款。丁○○搶得之金項鍊拿到和美鎮一家名叫金和美銀樓變賣,共變賣5千餘元。丁○○有拿1,000元給我母親,且有經過我同意。」等語相符,足見兩人財務關係密切,又被告丁○○於94年10月27日搶奪丙○○○金項鍊,變賣所得達1萬5千元,且已花用殆盡,亦據被告丁○○於95年1月26日偵訊中供稱明確,而被告丁○○供稱為何會於94年11月1日再行搶奪係由於沒有錢(見丁○○95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再佐以被告丁○○95年1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在機車上的時候有跟乙○○說我搶到1條項鍊了,他都沒有反應,就騎機車載我走。」等語,是被告丁○○確實會與被告乙○○告知行搶之結果及金錢來源,足見被告丁○○於94年10月27日搶奪後所得15,000元應有告知被告乙○○。據此推知,被告乙○○於94年11月1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之時,已知悉其等缺錢,以及被告丁○○曾搶奪他人財物,變賣換取現金以供兩人花用等情。
(五)乙○○與丁○○關係密切,且同財共居,當時兩人皆無現金,又被告丁○○前幾日才以相同方式搶奪他人金項鍊得逞,被告丁○○告知乙○○請乙○○等她一下,出來之後馬上騎走等語,被告乙○○當已知悉丁○○係欲進入民宅搶劫,而以把風、接應之犯意在外等候,堪以認定。被告丁○○雖又證稱,跟乙○○說伊跑出來馬上騎機車走,係因為伊知道自己要做什麼,有時候伊去藥頭家,也會有同樣動作,不會在外面逗留太久等語。然查,被告乙○○、丁○○95年11月1日行搶當時,已將前次被告丁○○搶奪變賣之金錢花用殆盡,兩人並無現金,此參被告丁○○將95年11月1日行搶所得用以購買食物,並未購買毒品,僅剩下71元等情即可明瞭,則被告乙○○當明知兩人絕無可能於此時去購買毒品。又丁○○復證稱,剛好看到甲○○在外面,那時伊藥癮發作,看到甲○○穿戴項鍊,臨時起意行搶等語,惟據其所稱,該次變賣所得,並未拿去買毒品,已如前述,益見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並不實在,當係為迴護被告乙○○,而為避重就輕之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於被告丁○○進入被害人甲○○住處前,被告丁○○告以:「你等我一下,我跑出來馬上騎機車走。」等語,兩人於行為當時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被告乙○○上揭搶奪犯行,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及監視畫面照片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所為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七、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所載(二)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後兩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被告丁○○於94年2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乙○○應加重其刑,被告丁○○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而搶奪他人脖子上所戴項鍊,且被害人丙○○○係9年出生,被搶奪時高齡85歲,被害人甲0000年出生,被搶奪時高齡78歲,被告丁○○無視於被害人年事已高,施用不法腕力強將渠等掛於脖子上之項鍊奪下,不顧被害人極可能因此受傷或倒地之情形,致危害其生命、健康,惡性不可謂不重大,被告丁○○於審判中曲意迴護被告乙○○,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兩人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果││法條│用之法律效果││├───┼───────┼───────────────┤│新舊刑│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法第28│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條│,皆為正犯。│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係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舊刑法│關於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僅限於││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故意犯,始有累犯適用,惟於同條││、新刑│前對於行為人不│第2項增列「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法第47│論是故意犯或過│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條第1│失犯,均有累犯│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項│適用(加重本刑│者」,有累犯之適用,暨因同法第│││至2分之1)。本│49條刪除原「依軍法受裁判者,不│││案事實無論適用│適用累犯」之規定,從而「依軍法│││新刑法第47條第│受裁判」,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1項、舊刑法第│徒刑以上之罪者,同有累犯之適用│││47條之規定,│,就此而言,又較舊法適用之範圍│││均構成累犯,而│較大。效果:同樣加重本刑至2分│││無何差異。│之1。本案事實無論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何差異。│├───┼───────┼───────────────┤│舊刑法│多數行為因具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第56條│連續關係,連續│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數行為而犯同一│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罪名,以一罪論│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但得加重其刑│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至2分之1。│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綜合比較結果:││綜合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