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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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97號聲請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知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折合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折合新台幣26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97號、95年度存字第262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