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24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代理人丙○○住台中市相對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相對人甲○○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四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四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四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份、同意書一份、印鑑證明二份、身分證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四八號卷、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四八號卷及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三○○號提存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