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70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億慧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六O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號碼為85H00235D)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7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78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07號提存書(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7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