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96號聲請人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於 陳阿惜 對於 高永琴 即臺北市私立嘉恩老人養護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陳阿惜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祖母陳阿惜前因中風於民國94年12月15日住進高永琴獨資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嘉恩老人養護所接受照顧,因養護所疏於照顧致陳阿惜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心?衰竭、陳舊性腦中風,無法言語,終日臥床,一切生活均他人照料,無法獨立訴訟行為,聲請人自陳阿惜中風臥病以來,照料其生活起居,茲因陳阿惜有對高永琴即臺北市私立嘉恩老人養護所為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該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失能診斷證明書、契約書一份為證,應堪採信。次查,聲請人為陳阿惜之孫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書面通知陳阿惜之子女甲○○、乙○、丁○○、丙○○等人,皆未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