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72號聲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一年期定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票號:0000000)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一張(票號:0000000),合計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1年期定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1張(票號:0000000)及面額100,000元1張(票號:0000000),合計面額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因未繳執行費而遭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30號裁定駁回確定;復查,聲請人收受據以供擔保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34號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聲請執行。是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6434號、95年度存字第3583號、95年度執全字第2530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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