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60號聲請人世邦集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金字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53號提存事件內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30,000元之台支支票1張(票號:BB0000000)。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21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130,000元之台支支票1張(票號:BB0000000)。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關案件(9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4號)已終結,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