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許麗卿 係告訴人丁○○之妻,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均為有配偶之人。因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發生車禍,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許麗卿於八十七年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告訴人丁○○為禁治產人。詎被告許麗卿、甲○○二人明知雙方均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年初某日止,先後在被告許麗卿位於宜蘭縣○○鎮○○街租屋處及雲林縣虎尾鎮某旅社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許麗卿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許家瑋。因認被告許麗卿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許麗卿、甲○○通姦及相姦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及相姦罪名;告訴人乙○○告訴被告許麗卿相姦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名(告訴人乙○○已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甲○○通姦罪之告訴),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麗卿、甲○○之告訴,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許麗卿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謝佩玲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