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3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法官張珈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