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49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5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二線往台北方向行駛,於是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台二線97.1公里處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經警攔查,當場掣單舉發(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時伊前方有1台白色小客車,因該小客車行車速度緩慢,伊乃按喇叭警示,該小客車即駛往路肩,並右轉駛入漁港,伊利用小客車駛向路肩之機會超車,並未跨越雙黃線,然警方以為伊違規,自後追趕至加油站附近將伊攔下。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超車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坦認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舉發地點,並超越前車,惟初辯稱:伊利用白色小客車駛向路肩,轉進漁港之機會超車,並未跨越雙黃線云云,後又辯稱:伊行經澳底國小時就看到警車停在路旁,超越警車後,警車就跟在伊後面,直到加油站才將伊攔下,伊認為警察是為了績效,設局陷害云云,是異議人供述之內容有反覆不一之情。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鄧景鴻 (原名 鄧志鴻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是在澳底加油站設點攔查違規車輛,因看到異議人在彎道處跨越雙黃線超越1輛曳引車,乃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所言係警車自後追趕、係超越白色小客車及小客車駛入漁港云云均是捏造,因為異議人所說的漁港是在彎道之前,依該時所處加油站之位置是看不到漁港的等語,佐以證人庭呈之該路段照片4張,堪認被告確有違規超車之情事。異議人雖質疑警方有設局陷害之可能,惟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是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再者,倘被告前開所辯理由係屬真實,何以不於警員當場舉發時予以反應,卻遲至裁決後始聲明異議,此觀其舉發當時之錄音譯文可知,且辯詞前後不一,顯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跨越雙黃線超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