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多次犯竊盜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協天廟前,見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路邊,下車送貨疏於看管之際,進入車內,竊取乙○○置於車內駕駛座旁之手提包1只,內有摩托羅拉V220牌白色摺疊式手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台幣7,000元。得手後,將手提包棄置於礁溪鄉協天廟廁所旁,並將竊得之手機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話,竊得之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案經乙○○發現手提包遭竊後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報案,該隊根據遭竊手機之機身序號反求通聯紀錄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95年10月5日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訴。
(三)證人 史龍水 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四)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