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雯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4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6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雯慧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雯慧為皇漢養生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會館)之櫃檯人員,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年滿18歲之女子 陳秀芳 ,在本案會館包廂內,與男顧客從事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其收費方式為指壓12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油壓120分鐘收取1,300元,如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另由陳秀芳收取500元,林雯慧則在本案會館櫃檯負責接待男顧客,並透過控制本案會館包廂內燈光,將警方臨檢之情事告知陳秀芳,以此方式容留、媒介陳秀芳與男顧客為猥褻行為,林雯慧並因於本案會館擔任櫃檯人員,而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以牟利。嗣員警 邱柏元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8時26分許,喬裝男顧客進入本案會館內消費,經林雯慧接待並媒介陳秀芳為邱柏元按摩,而陳秀芳於按摩一段時間後,即主動詢問邱柏元是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惟最終邱柏元並未與陳秀芳為半套性交易。隨後其他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會館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雯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0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10至13頁、第53至54頁背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0頁)。
㈡、證人陳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至20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4至26、62至63頁)。
㈣、證人邱柏元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8頁)。
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9至32頁)。
㈥、證人陳秀芳為證人邱柏元按摩時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偵卷第33至35頁)。
㈦、臺北市商業處104年7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10169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41至43頁)。
㈧、本案員警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6至3
9、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秀芳最終雖未為證人邱柏元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然被告既已容留、媒介證人陳秀芳與證人邱柏元從事性交易,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仍構成容留、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2、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容留、媒介證人陳秀芳與男顧客從事猥褻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至於圖利媒介猥褻部分則不另單獨成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雖有誤會,惟圖利容留猥褻罪與圖利媒介猥褻罪既規定於同一法條,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與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即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僅係於本案會館擔任櫃檯人員,並非本案會館之負責人,且其本案行為亦與大規模經營應召站而妨害風化之犯行迥然有別,可見其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尚屬有限,復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非鉅等情,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參酌被告之經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此部分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警察臨檢時用以通知本案會館包廂內之按摩人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於顧客至本案會館消費時,用以通知本案會館內之按摩人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可供我或本案會館內之按摩人員觀看警察有無前來臨檢或顧客動向;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係用以監控本案會館內之狀況等語(偵卷第11、12頁、第54頁背面),是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具有促進或輔助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效果。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本案會館之櫃檯人員,業認定如前,是被告當時自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具備事實上管領權限。從而,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中5,000元為案發當日本案會館之零用金,其餘則為案發當日本案會館之營業額等語(偵卷第11頁),然證人陳秀芳於警詢中證稱:我幫顧客額外按淋巴所收取之500元費用,係由按摩人員自行收取,不會進入公司帳等語(偵卷第17頁背面),且證人陳秀芳為證人邱柏元提供按摩服務時,證人陳秀芳亦明確向證人邱柏元表示上開500元費用係由證人陳秀芳額外收取,此有證人陳秀芳為證人邱柏元按摩時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會館櫃檯所收取之金錢乃本案會館按摩人員提供按摩服務之對價,並不包括半套性交易服務之費用。從而,尚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沾染不法,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記錄本案會館111年3月15日營業額之日報表,然證人陳秀芳既係自行收取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報酬,則此部分費用自不會記載於上開日報表內,是尚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具有輔助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2、另被告於本案會館擔任櫃檯人員,每月可獲得3萬元薪資等節,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0頁),然被告薪資既係每月領取,則該薪酬應涵蓋被告介紹本案會館其他按摩人員單純為顧客提供按摩服務之勞務報酬,而非全為被告容留證人陳秀芳從事性交易所獲取之對價,又卷內尚乏證據足資區辨被告擔任本案會館櫃檯人員所獲得之月薪,何部分係其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所獲得之上開薪資,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現金新臺幣1萬5,300元二111年3月15日日報表2張三警示燈遙控器2個四無線電3臺五螢幕2臺六監視器主機1臺七滑鼠1臺八鏡頭7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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