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亡字第28號聲請人施OO前聲請人聲請宣告施OO死亡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施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號)於中華民國73年6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施OO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OO之父即失蹤人施OO於民國63年6月26日前往越南國後即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3年,聲請人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施OO死亡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234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施OO於63年6月26日前往越南國即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失蹤人施OO之子,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經證人陳OO於前案到庭證述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23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施OO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施OO於63年6月26日失蹤,計至73年6月26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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