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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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1日,邀同被告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5固定計息,並於3年內分期清償,若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本金5,892,110元,利息亦僅繳至96年6月29日,餘款迄今未償,尚欠原告2,107,890元。依據上述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1件與約定書4份,以及被告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丁○○、甲○○、戊○○之戶籍謄本各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除僅於先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指稱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非比單純外,並未為其他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自可信原告之主張應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89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建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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