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發票地在台南市○○○路○段○○○號3樓,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馬公簡易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4日
書記官王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