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及追加起訴部分(96毒偵字第2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13日在臺灣臺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由本院另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後其又於93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00號及93年度上訴字687號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改,於上開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有下列施用毒品之情事:
㈠96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街○○
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予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96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同於上開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以燒烤產生煙霧方式予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㈢96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復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摻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乙○○上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
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各
1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2紙。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00號及93年度上訴字687號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且被告歷經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等程序,猶施用毒品,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然念及其除毒品及傷害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非惡劣,再者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