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 林上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806元,惟聲請人每月月薪業已遭扣押執行,如再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所餘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且每月10日以48,80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行3期即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並經渣打銀行於95年11月14日告知違約而為註記乙節,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為履行,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5,202,354元,惟其每月薪資在扣除協商成立每月需償付之48,806元後,所餘已不足支應個人必要生活之費用,故認有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薪資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存摺明細、法院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各項繳費收據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聲請人於協商時迄今均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其於95、96年度之年申報所得乃各為853,672元、746,306元,其於97年1月至8月止之所得則計為503,345元(未扣除扣押薪給部分,此部分應予還原為其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其與前妻陳OOOO育有子女林OOOO(OO年OO月OO日生,現就讀OOOO國小,註冊費每學期1,521元,教局每月補助中低收入單親家庭子女托育津貼1,800元)、林OOOO(OO年OO月OO日生)2人,陳OOOO經查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會字第0970100020號函、存摺明細、學費收據、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月平均收入乃各為71,139元、62,192元,97年1月至8月之月平均收入則為62,570元,以此數額再加計其每月領受之托育津貼1,800元並各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48,806元後,其於95年度乃應餘有24,133元,96、97年所餘則均僅為1萬4千餘元,則以聲請人須為扶養者至少即有子女2人,再加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其家庭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達3萬元以上,此自已遠逾上開剩餘數額而不足支應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應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林OOOO(OO年OO月OO日生)、陳OOOO(OO年OO月OO日生)名下有1房2地1田,其於95、9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有642,354元、596,883元,其母林OOOOOO(OO年OO月OO日)經查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申報資料,其等共育有含聲請人在內之已成年子女2人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父於95、96年度之月平均收入既各有53,530元、49,740元,且其名下亦有房地等不動產,其自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賴子女扶養之情事,而其母依所得申報資料顯示雖無所得,然稅捐單位之所得資料僅係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申報或扣繳單位為所得扣繳時始會有之,其清單所列無所得者,實際上並非即為無其它所得、收入,且依其年歲(55歲)復非已達無工作能力之程度,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實非無疑,且聲請人既主張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上開規定,其即得減輕其義務及程度,況就其母應負扶養義務者有3人(子女2人另其配偶),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者每月即不應超過3,664元以上自明,否則即有惡意逃避債務之嫌;
⑵、聲請人於97年度之月平均收入為62,570元,每月並可領
受托育津貼1,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與前妻生有子女2人已如上述,是聲請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逾6萬元以上,以聲請人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子女及母親之所需,依其所提出之生活、教育費用收據等暨聲請人住居所在地之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業已負債5百餘萬元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其每月應支出者即約為36,637元(10,991×3+3,664),以其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必須之支出後,其每月即應餘有27,733元左右(62,570+1,800-36,637)得供清償(聲請人現之薪資雖經法院扣薪執行,惟此係因其毀諾始生,而該協商既經本院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該協商即應因此而告失效,聲請人自得在上開剩餘金額之範圍內與最大債權銀行重啟協商以免除執行,此扣薪部分自不得逕予減除不計列),故以聲請人之個人情況,自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惟其乃有固定收入而具履行能力,且其個人收入亦足供無擔保債務之履行清償,其現之情況尚非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清算應未具足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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