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高雄榮民總醫院放射科技工,丁○○於民國82年8月至89年8月間擔任該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因而與丙○○認識。丁○○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7593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647號,嗣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審理;復於91年間至92年間,與前妻 陳嬿竹 為爭取其長子 程子軒 監護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99號、92年度監字第226號進行訴訟,乃欲尋求黑道教訓其前妻陳嬿竹,丙○○知悉此情後,即向丁○○表示其認識甲○○○,並稱甲○○○之丈夫為 蘇貞昌 之機要秘書,可協助丁○○處理前揭事宜。丁○○進而委請丙○○與甲○○○接洽,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自身並無意願處理丁○○所委託之前揭事務,且以其能力根本無法影響丁○○之訴訟案件,亦無從直接接觸丁○○所涉前開司法案件之承審法官進而影響審判結果,仍予以允諾後,藉由不知情之丙○○向丁○○表示處理前揭事務須致送賄賂及活動費,而丁○○以甲○○○之夫曾任職於政府機關,並認識蘇貞昌,有廣闊人脈,誤以為甲○○○有能力為其處理前揭事宜,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甲○○○表示所需之賄賂及活動費,由其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大寮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款至丙○○設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15萬6千元,委由丙○○轉匯予甲○○○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原中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丙○○竟於持有丁○○前揭委其轉匯之款項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2、5、6、7、11、12、15、16、
18、19、20、21、23、28、29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丙○○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易持有為所有而留供己用,總計得款32萬1千元,僅將283萬5千元轉匯與甲○○○。
二、甲○○○於93、94年間以電話和丁○○聯繫後,知悉丁○○為爭取其子程子軒之監護權而與其前妻陳嬿竹涉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家聲字第185號、94年度家訴字第25號審理中,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自身並無意願及能力投資工程、法拍屋生意及疏通監護權官司,仍邀丁○○投資工程、法拍屋,並稱將再為其疏通監護權官司,致使丁○○陷於錯誤,陸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側門 榮總 路之統一超商前,將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裹後,交付予甲○○○不知情之兒子 王定隆 ,再由王定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另王定隆於93年間某時,陸續將丁○○所交付之10萬、15萬、20萬現金轉交予甲○○○(丁○○交付甲○○○共計
129萬元)。嗣丁○○於94年9月間,因監護權訴訟敗訴後發覺有異,始發現上情均非屬實而知受騙。
三、甲○○○另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至94年間,明知其自身並無處理投資股票、土地、法拍屋、工程等事宜之意願及能力,向丙○○稱若一同參與投資股票、土地、法拍屋、工程等,連同本金在內可分得800萬元利潤,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甲○○○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06萬6千元;及如附表四所示甲○○○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計370萬54元(附表四丙○○共計匯款653萬5054元至甲○○○之帳戶,扣除丙○○代丁○○轉匯之金額計
283萬5千元),共計476萬元6054元,惟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於投資股票、土地、法拍屋等事宜,而全數挪為己用,丙○○始知受騙。
四、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雖然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甲○○○詐欺取財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丁○○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大寮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丙○○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5年5月25日、95年5月17日函覆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5年6月19日、95年7月28日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5年8月4日函暨附件、、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6年11月7日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1號函、96.12.3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甲○○○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侵占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認自88年至92年間,聯絡被告甲○○○為告訴人疏通處理告訴人在法院之偽造文書、監護權訴訟、及尋求黑道教訓告訴人之前妻陳嬿竹等事宜;告訴人並將處理前揭事宜所需之賄賂、活動費陸續匯款至其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後,委由其轉匯與被告甲○○○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丁○○自88年至9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丁○○匯給伊之金額中,有部份是要給伊的零用錢及房租費,況且告訴人總共匯了315萬6000元到伊的戶頭,伊全部都匯給被告甲○○○,有時候告訴人的錢不夠,伊還代墊部分款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87、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及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涉訟,及91至92年間因爭取其子監護權案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訟,被告丙○○於88年至92年間陸續代告訴人委託被告甲○○○疏通處理丁○○在法院之偽造文書、監護權訴訟、及尋求黑道教訓丁○○之前妻陳嬿竹;告訴人丁○○並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大寮中興郵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中,陸續將所欲交付予被告甲○○○處理前揭事務所需之賄賂、活動費匯至被告丙○○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丙○○轉匯與被告甲○○○之情,業經被告丙○○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大寮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5年5月25日、95年5月17日函覆暨附件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5年6月19日、95年7月28日函暨附件、95年8月4日函暨附件、被告丙○○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6年11月7日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1號函、96.12.3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丙○○
都是電話聯絡,有時候被告丙○○需要一筆錢,就會跟伊說被告丙○○自己需要這筆錢,但用伊的名義告訴告訴人,譬如被告丙○○有跟告訴人說伊要10萬或15萬元,數目伊忘記了,但實際上這些錢是被告丙○○自己拿去用,沒有匯給伊,事後被告丙○○都會跟伊說如果告訴人問伊的話,伊要跟告訴人說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之7頁);被告丙○○也有跟伊說如果告訴人打電話來問伊被告丙○○是否有把錢全數轉匯給伊,伊要說有,因為被告丙○○說她也沒有錢,要留一些作為零用錢,總共有幾次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詐欺犯行部分,尚於本院證稱:被告丙○○不知道伊拿錢沒有幫忙處理官司;被告丙○○不知道伊詐騙告訴人的事等語(詳下述),並坦承於87年至94年間,以投資法拍屋之名義詐欺被告丙○○(見本院卷一第164之7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並無設詞誣陷或迴護被告丙○○之可能,且附表一編號1、2、5、6、7、15、16、18、19、20、21告訴人匯給被告丙○○之款項合計20萬1千元中,被告丙○○全無轉匯至被告甲○○○帳戶之紀錄;而編號11、23、28、
29號之匯款部分,被告丙○○轉匯與被告甲○○○之金額,則有短少計12萬元之情,有前述存摺影本及匯款紀錄在卷足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為之前開證述,應堪屬實。
㈢再被告丙○○就告訴人所匯給伊之金額中,其未再轉匯予被告
甲○○○,或轉匯之金額有短少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伊和告訴人丁○○當時是男女朋友,告訴人要給伊一些房租等費用,伊會直接拿(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之10);復改稱:第一筆5000元部份是告訴人給伊之零用錢,另外告訴人匯給伊15萬元,伊再轉匯給被告甲○○○10萬元部分,是之前有時候告訴人沒有錢,告訴人知道伊是跟別人借的,伊拿5萬元還給人家,後來差了1萬5、5萬元,也都是拿去還給人家;伊拿去還給以前的同學,借款部分沒有辦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則被告丙○○就未予轉匯及轉匯金額短少之部分,究為告訴人與其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或被告丙○○代告訴人向他人借款之返還,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指明其中何為贈與、何為贈與之返還,則其所辯是否真實可信,已足懷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丙○○純粹是同事關係,伊匯款給被告丙○○是因為被告丙○○有請一位阿姨來幫忙擺平伊的司法官司,匯的錢都是要擺平官司、打通關節之用,不是私人贈與,且伊與被告丙○○是同事關係,要給錢直接給她就好了,何必用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丙○○辯稱未轉匯之款項為告訴人所交付給伊之零用錢、房租費,已非無疑。再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伊於榮總擔任勤務隊工友,被告丙○○向伊承認與告訴人交往,且伊與被告丙○○在一起的時候,被告丙○○曾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伊聽到被告丙○○問告訴人「你在哪裡」、「愛不愛我」等語;復於同次審理期日證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講過話,沒有看過被告丙○○和告訴人在一起,沒有看過告訴人拿錢給被告丙○○,被告丙○○有時候會說告訴人給她零用錢,至於給多少伊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另證人乙○○證稱:伊於榮總擔任勤務隊工友,伊知道大約90年、91年的時候被告丙○○和告訴人交往,伊和被告丙○○在一起的時候,被告丙○○會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且有2次看到告訴人在被告丙○○門口等她,但沒有看的很清楚等語;復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伊於90年、91年進入榮總,告訴人於89年就已經離職,伊94年的時候跟告訴人說過話,之前知道被告丙○○接的電話是告訴人丁○○打的,是被告丙○○跟伊講的;被告丙○○有講過告訴人拿零用錢給伊,拿多少忘了,是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則證人乙○○所證稱告訴人交付被告丙○○零用錢均是現金支付,已與被告丙○○所辯告訴人匯至伊戶頭之款項有部分係告訴人給伊之零用錢等節有所歧異;且觀諸證人戊○○、乙○○之前揭證言,證人戊○○既未曾親見告訴人與被告丙○○在一起,而證人乙○○於94年始見過告訴人,其所述於90年、91年間關於被告丙○○會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且有2次看到告訴人在被告丙○○門口等她乙節,均非就其親身見聞之事項而為證述,而係聽聞被告丙○○之轉述而來,則僅憑前揭2位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實難遽認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何況,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持有之款項變易為所有而予侵占,故縱使被告丙○○一再辯稱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如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未予轉匯、轉匯時短少之款項係經由告訴人之贈與,或有其他合法權源而留供己用,實難僅憑被告丙○○辯稱與告訴人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而卸免侵占罪責,是證人戊○○、乙○○之前揭證言,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另就辯護人辯以:被告丙○○匯給被告甲○○○之款項,確較
告訴人所匯給被告丙○○之金額為多,另就附表一編號8、10、17、22告訴人匯給被告丙○○之金額中,被告丙○○均有墊付2萬、6萬或10萬元不等之金額後再轉匯予被告甲○○○,故被告丙○○雖然就附表一編號11、23、28、29轉匯與被告甲○○○之金額有部份短少,實係取回所墊付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丙○○於87年至94年間,因被告甲○○○以一同投資法拍屋之名義,向被告丙○○施用詐術,致使被告丙○○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至被告甲○○○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詳事實欄三),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88年8月31日告訴人丁○○匯給伊3萬,伊匯5萬給甲○○○,這筆錢是因為拜託人家做事,逢年過節要送禮,伊不記得要做什麼用;88年10月
21日告訴人匯給伊10萬元,伊匯20萬元給被告甲○○○的原因,是因為要投資法拍屋的事,因為要和告訴人共同買房子才匯的;90年8月7日告訴人匯給伊7萬元伊匯給被告甲○○○13萬元的原因,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78頁),可見就被告丙○○所匯給被告甲○○○之金額中,較告訴人匯給被告丙○○為多之部分,亦有部份係摻雜被告丙○○遭被告甲○○○以投資法拍屋、土地、股票等名義詐欺而匯款之金額,辯護人為求被告丙○○脫免罪責,就被告丙○○轉匯與被告甲○○○較告訴人匯款為多之部分,泛稱均係代告訴人丁○○墊付之費用,委無足採。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丙○○說要多少錢,被告丙○○沒有照數目匯,伊有時候跟被告丙○○說要20萬元,被告丙○○會說沒有那麼多錢,手頭只有多少就匯多少,被告丙○○跟告訴人拿多少錢伊不知道;被告丙○○沒有跟伊說過有些錢是被告丙○○自己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之9),足徵就告訴人偽造文書、監護權官司等事項之處理,被告丙○○並非就被告甲○○○所要求之金額如數轉匯,而彈性視手頭金額之多寡而予匯款,則衡情遇有告訴人匯款金額不足之情形,被告丙○○是否確有代墊款項之情,已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將告訴人委託其轉匯予被告甲○○
○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335條、第339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⒋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佯以前開各種名目,致丁○○、丙○○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受託轉匯款項,將部分款項計32萬1千元留供己用,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丙○○、王定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此部份犯行(即32萬1千元部份),係與被告甲○○○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有找伊說告訴人有官司要處理、塗銷前科、找人教訓陳嬿竹,問伊有沒有辦法,伊答應要幫忙找找看;丙○○不知道伊拿錢後沒有處理官司的問題,也沒有與伊一同詐欺告訴人,伊有告訴被告丙○○說蘇貞昌擔任省議員的時候,伊先生擔任蘇貞昌的秘書;告訴人是實習醫師要升正職的時候,被告丙○○找伊幫忙,後來告訴人升的時候,被告丙○○以為是伊幫忙的,因為有此巧合,被告丙○○才找伊幫忙處理告訴人之官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之6、7、
8頁),參以告訴人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10日87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1月25日87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有告訴人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9頁),則前揭法院訴訟、升職之巧合,確有使人易於與被告甲○○○之詐欺犯行加以聯想,而誤認係被告甲○○○之疏通、幫忙所致。況且,被告丙○○亦為本案被告甲○○○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詳見犯罪事實三),而告訴人藉由被告丙○○轉匯款項與被告甲○○○之期間迄至92年10月8日,有大寮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各1份在卷足稽,然被告丙○○因遭被告甲○○○以投資法拍屋、股票、工程、土地等名目詐欺,尚於92年10月8日至94年11月1日間,總計匯款106萬6千元至被告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衡情被告丙○○如與被告甲○○○共同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應無於告訴人停止透過被告丙○○之帳戶轉匯後,被告丙○○仍繼續相信被告甲○○○有能力為其處理投資法拍屋、工程、股票之事宜,而繼續匯款至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可能,足認被告丙○○所辯並未與被告甲○○○共同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應堪採信,被告丙○○應構成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恰,惟因起訴書已就被告丙○○將受託轉匯之部分金額留供己用之事實記載明確,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20號參照)。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被告丙○○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被告
甲○○○假借投資法拍屋、股票等名目而騙取他人財產,更趁人之危而訛稱得以影響司法案件之結果,傷害司法信譽,摧毀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以此方式詐取鉅額財物達8,891,054元(2,835,000+1,290,000+4,766,054);被告丙○○則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將告訴人欲透過其轉匯他人之款項部分留為己用,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丙○○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唯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就被告甲○○○部份,不予減刑;另被告丙○○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
1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8、9、10、13、14、17、22、24、25、26、27、30部分,係與被告甲○○○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施用詐術之情,並不知情,已如前述,自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復另以被告丙○○取得告訴人上開匯款金額37萬元部份(即起訴書所載69萬1千元,扣除經本院前開認定侵占金額32萬1千元),亦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丙○○留用告訴人委託轉匯款項所為,應構成刑法侵占罪,已如前述,且公訴人認定被告丙○○留用款項為69萬1千元,係以被告丙○○於調查中自承實際轉匯予被告甲○○○之金額為264萬5千元為其依據,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計算其轉匯予被告甲○○○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並有相關帳戶影本可憑,尚難認其此部分金額有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經論罪之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周佳佩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匯出銀行帳戶│金額(元│受款銀行帳戶│被告丙○○侵│││││)││占之金額│├──┼────┼────────┼────┼────────┼──────┤│1│88.2.12│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8.2.20│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8.4.28│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88.4.29│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88.6.15│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88.7.15│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88.8.3│臺灣銀行左營分行│5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5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88.8.31│臺灣銀行左營分行│3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8.9.10│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8.10.21│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89.1.11│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5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89.7.27│世華聯合商業銀行│4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4千││││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89.11.10│臺灣銀行左營分行│50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90.1.18│世華聯合商業銀行│2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90.5.24│大寮中興郵局│1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90.7.23│大寮中興郵局│2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2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90.8.7│大寮中興郵局│7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90.8.31│大寮中興郵局│2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2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91.1.28│大寮中興郵局│1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91.3.4│世華聯合商業銀行│1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91.4.16│世華聯合商業銀行│10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91.6.28│大寮中興郵局│5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91.9.1│大寮中興郵局│15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5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91.9.5│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91.10.25│大寮中興郵局│100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1.10.29│││││├──┼────┼────────┼────┼────────┼──────┤│26│91.12.3│大寮中興郵局│15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92.4.21│大寮中興郵局│5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92.6.23│大寮中興郵局│3萬5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5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92.9.12│大寮中興郵局│10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5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92.10.8│大寮中興郵局│20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315萬6││32萬1千│││││千│││└──┴────┴────────┴────┴────────┴──────┘
附表二┌────┬────────────┬─────┬──────┐│匯款日期│受款人│匯款人│金額(元)││├───────┬────┤││││合作金庫商業銀│戶名│││││行屏東分行帳號││││├────┼───────┼────┼─────┼──────┤│93.1.14│0000000000000│甲○○○│王定隆│30萬│├────┼───────┼────┼─────┼──────┤│93.2.17│0000000000000│甲○○○│王定隆│15萬│├────┼───────┼────┼─────┼──────┤│93.8.3│0000000000000│甲○○○│王定隆│9萬│├────┼───────┼────┼─────┼──────┤│93.9.7│0000000000000│甲○○○│王定隆│30萬│├────┼───────┼────┼─────┼──────┤│││││總計84萬│└────┴───────┴────┴─────┴──────┘
附表三┌────┬────────────┬─────┬──────┬───────┐│匯款日期│受款人│匯款人│金額(元)│備註││├───────┬────┤│││││合作金庫商業銀│戶名││││││行屏東分行帳號│││││├────┼───────┼────┼─────┼──────┼───────┤│92.10.8│0000000000000│甲○○○│丙○○│20萬││├────┼───────┼────┼─────┼──────┼───────┤│93.1.7│0000000000000│甲○○○│丙○○│10萬││├────┼───────┼────┼─────┼──────┼───────┤│93.5.27│0000000000000│甲○○○│丙○○│5萬││├────┼───────┼────┼─────┼──────┼───────┤│93.9.3│0000000000000│甲○○○│丙○○│18萬6千││├────┼───────┼────┼─────┼──────┼───────┤│93.11.12│0000000000000│甲○○○│丙○○│20萬││├────┼───────┼────┼─────┼──────┼───────┤│94.4.7│0000000000000│甲○○○│丙○○│15萬││├────┼───────┼────┼─────┼──────┼───────┤│94.9.16│0000000000000│甲○○○│丙○○│10萬││├────┼───────┼────┼─────┼──────┼───────┤│94.11.1│0000000000000│甲○○○│ 蔡碧珠 │8萬│蔡碧珠為丙○○│││││││之母親│├────┼───────┼────┼─────┼──────┼───────┤│││││總計106萬6千││└────┴───────┴────┴─────┴──────┴───────┘
附表四(丙○○由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甲○
○○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編號│日期│金額(元)│備註│├───┼─────┼───────┼──────────────────┤│1│87.4.17│15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2│87.8.10│10萬│有匯款單│├───┼─────┼───────┼──────────────────┤│3│87.10.20│10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4│87.12.28│20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5│88.2.4│20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6│88.4.12│5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7│88.4.29│20萬│有匯款單│├───┼─────┼───────┼──────────────────┤│8│88.9.1│5萬│有匯款單│├───┼─────┼───────┼──────────────────┤│9│88.9.10│10萬│有匯款單│├───┼─────┼───────┼──────────────────┤│10│88.10.25│20萬│有匯款單│├───┼─────┼───────┼──────────────────┤│11│88.12.22│15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12│89.1.12│9萬5千│有匯款單│├───┼─────┼───────┼──────────────────┤│13│89.3.3│15萬│有匯款單│├───┼─────┼───────┼──────────────────┤│14│89.7.12│20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15│89.10.9│4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16│89.11.15│50萬│有匯款單│├───┼─────┼───────┼──────────────────┤│17│90.1.17│2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18│90.4.2│6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19│90.5.8│15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20│90.6.12│5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21│90.6.20│9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22│90.8.7│13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23│90.8.13│8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24│90.10.22│15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25│90.11.9│20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26│90.12.12│8萬│有匯款單│├───┼─────┼───────┼──────────────────┤│27│91.1.4│30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28│91.2.4│10萬│有匯款單│├───┼─────┼───────┼──────────────────┤│29│91.3.1│5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30│91.3.20│15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31│91.4.26│20萬│有匯款單│├───┼─────┼───────┼──────────────────┤│32│91.6.3│10萬│有匯款單│├───┼─────┼───────┼──────────────────┤│33│91.6.28│10萬│有匯款單│├───┼─────┼───────┼──────────────────┤│34│91.7.22│20萬│有匯款單│├───┼─────┼───────┼──────────────────┤│35│91.8.5│7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36│91.9.2│10萬│有匯款單│├───┼─────┼───────┼──────────────────┤│37│91.9.5│10萬│有匯款單│├───┼─────┼───────┼──────────────────┤│38│91.9.27│10萬│有匯款單│├───┼─────┼───────┼──────────────────┤│39│91.10.29│100萬│有匯款單│├───┼─────┼───────┼──────────────────┤│40│91.12.3│15萬│有匯款單│├───┼─────┼───────┼──────────────────┤│41│92.4.21│50018│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6.11.7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12.3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42│92.6.23│20018│同上│├───┼─────┼───────┼──────────────────┤│43│92.9.12│50018│同上│├───┼─────┼───────┼──────────────────┤│44│92.10.8│20萬│同上│├───┴─────┴───────┴──────────────────┤│總計653萬5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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