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龍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其中除新台幣肆拾萬元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給付外,其餘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民國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迄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於每月三十日匯款新台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壹佰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匯款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壹佰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壹佰零貳年三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匯款新台幣貳萬元,另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四月三十日匯款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至龍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甄恩航 之帳戶),如有一期逾期未付,其餘未到期之各期給付視為均已到期。
丙○○無罪。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172之7號8樓之2龍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馬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以利用工作須匯款予飯店、餐廳及導遊而保管龍馬公司總經理甄恩航申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下稱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機會,將甄恩航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戶內龍馬公司款項匯入其不知情夫婿丙○○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陽信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丙○○領出後交付甲○○,由甲○○用以支付其個人卡債,此部分計侵占龍馬公司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未將自龍馬公司甄恩航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戶提領款項超出現金支出部份繳回龍馬公司,此部分計侵占龍馬公司191310元(提領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又自94年12月28日起迄95年1月9日止,利用代刷龍馬公司房費之機會,溢匯款項至個人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此部分計侵占70
000元(侵占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共計連續侵占龍馬公司865262元。又於95年7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另行起意,以上揭匯款至不知情丙○○前揭陽信銀行左營分社帳戶方式,分別侵占龍馬公司35000元、26000元、35000元、52
861元、35000元(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又於95年7月4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1日,分別另行起意,以未將自龍馬公司甄恩航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戶提領款項超出現金支出部份繳回龍馬公司方式,分別侵占龍馬公司10000元、30000元、21545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又於95年7月7日,以利用代刷龍馬公司房費之機會,溢匯15000元(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至個人高雄三信苓雅分社上開帳戶內予以侵占。嗣於95年8月15日在負責偵辦犯罪之司法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自首上開犯罪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自首暨龍馬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被告甲○○台南市調查站詢問、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者,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台南市調查站、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龍馬公司員工丁○○有關發現被告侵占款項始末情節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三信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甄恩航,解款行陽信左營分行,戶名丙○○)影本24紙(95他7027卷第4至27頁)、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龍馬公司,收件人甲○○)影本1紙(95他7027卷第94頁)、甲○○勞工保險卡影本1紙(95他7027卷第
3頁)、收入支出明細表影本25紙(95他7027卷第28至52頁)、現金支出傳票影本40紙(95他7027卷第53至69頁)、甄恩航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存摺明細影本1份(95他7027卷第70至82頁)、甲○○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存摺影本1份(95他7027卷第83至94頁)、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1紙(95他7027卷第127頁)、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紙(95他7027卷第157頁)、甲○○台新銀行消費明細帳單1紙(95他7027卷第1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丙○○之信用卡資料查詢1份(96偵12852卷第14至20頁)、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卡務中心對帳單查詢1紙(96偵12852卷第32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96偵12852卷第39頁)、永豐信用卡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96偵12852卷第42至47頁)、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1紙(96偵12852卷第4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96偵12852卷第52頁)、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96偵12852卷第54至
5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4(即自94年10月28日起迄95年6月28日止)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後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法律適用之比較: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
19、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各均獨立,應予以各別論罪併合處罰,自較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為重,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綜上所述,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甲○○行為
後之法律顯對於被告甲○○較為不利,故本件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三、查被告甲○○係於94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龍馬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以匯款至丙○○前揭陽信左營分行帳戶、提領龍馬公司款項後未將超過現金支出部分繳回、溢轉代刷房費等方式,多次將龍馬公司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95年7月1日以後,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附表二編號13至15、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多次以匯款至丙○○陽信左營分行帳戶、提領龍馬公司款項未將超過現金支出部分繳回、溢轉代刷房費等方式,變易持有龍馬公司款項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此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甲○○95年7月1日以後先後9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屬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告訴人龍馬公司係於95年8月28日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95他7027卷第1至2頁),而被告甲○○對於前揭未發覺之犯罪於95年8月15日即自行前去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自首而受裁判,有卷附調查筆錄可稽(調查卷第1至6頁),故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4(即95年7月1日之前)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先加後減。至於附表一編號20至24、附表二編號13至15、附表三編號5(即95年7月1日以後)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則均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從事會計業務,不思忠於職守,竟恣意以上揭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龍馬公司之款項,有違本分殊甚,本應重罰,惟念及渠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所侵占金額非鉅、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再者,被告甲○○前開犯罪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甲○○犯罪之時點既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甲○○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卷第286頁)在卷可憑,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為兼顧告訴人之利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兩造和解內容條件,命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龍馬公司0000000元,其中除400000元業於97年10月13日簽立和解書當場給付外,其餘821168元自97年10月30日起迄99年3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匯款10000元,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每月30日匯款15000元,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每月30日匯款20000元,另於102年4月30日匯款11168元,至告訴人龍馬公司指定之帳戶(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甄恩航之帳戶),如有一期逾期未付,其餘未到期之各期給付視為均已到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與丙○○係夫妻關係,丙○○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95年1月11日起至同年7月間,由甲○○利用工作須匯款予飯店、餐廳及導遊而保管龍馬公司總經理甄恩航申設之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機會,將甄恩航上開帳戶內龍馬公司款項匯入丙○○申設之陽信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丙○○領出支付本身及甲○○信用卡卡債,總計與甲○○共同侵占龍馬公司787813元等語,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告訴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告訴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與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龍馬公司之告訴、證人即龍馬公司員工丁○○之證述、高雄三信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甄恩航,解款行陽信左營分行,戶名丙○○)影本24紙(95他7027卷第4至27頁)、收入支出明細表影本25紙(95他7027卷第28至52頁)、現金支出傳票影本40紙(95他7027卷第53至69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被告甲○○有多次將龍馬公司款項匯入伊陽信左營分行帳戶,再由伊領出,惟堅詞否認與被告甲○○共同業務侵占龍馬公司款項之犯行,並辯稱是甲○○請伊幫龍馬公司代刷飯店房費,所以甲○○才將伊幫龍馬公司代刷費用的款項匯到伊陽信左營分行之帳戶內後,再叫伊領出後交給甲○○繳納,並未與甲○○共同侵占龍馬公司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按甲○○自95年1月11日起迄95年7月27日止多次以甄恩航
名義將龍馬公司款項從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匯入丙○○上開陽信左營分行之帳戶,再由丙○○領出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在案(本院卷第本院卷第201頁),復有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匯款申請書影本24紙(95他7027卷第4至27頁)、陽信客戶對帳單1紙(95他7027卷第127頁)可稽,故甲○○多次將龍馬公司款項以甄恩航名義匯入被告丙○○前揭陽信左營分行帳戶,再由被告丙○○領出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惟僅憑甲○○將龍馬公司款項匯入被告丙○○帳戶,再由被
告丙○○領出乙節,是否即可遽認被告丙○○與甲○○有共同侵占龍馬公司款項之犯行,非無疑義,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首先,被告丙○○辯稱甲○○請他以信用卡多次幫龍馬公司
代刷房費等語。按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龍馬公司在出團時必須出具的一些單據,其中如台東大飯店的信用卡授權約定書、富野渡假村的信用卡付款同意書、帝綸溫泉飯店預約訂房簽認單、桃園假日飯店信用卡繳款授權書等,即是我們俗稱的傳刷單,龍馬公司的傳刷單上後來查證的結果確實有丙○○的簽名(本院卷第19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我的信用卡額度不夠,所以我跟丙○○說幫龍馬公司以其信用卡代刷房費後,會將款項匯入他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相符,復有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紙(95他7027卷第15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卡務中心對帳單查詢1紙(96偵12852卷第32頁)、永豐信用卡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96偵12852卷第42至47頁)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丙○○辯稱曾應甲○○之請求,多次以其信用卡代龍馬公司刷付多家飯店房費乙節,堪可採信。
㈣又被告丙○○另辯稱甲○○將龍馬公司款項匯入其前揭陽信
左營分行帳戶內,再由其領出後交付甲○○處理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請丙○○代刷龍馬公司房費後,就將龍馬公司應付之款項匯至丙○○陽信左營分行之帳戶,再請丙○○領出後交由伊全權處理,丙○○不知道我將龍馬公司的款項挪用支付我個人卡債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復有高雄三信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甄恩航,解款行陽信左營分行,戶名丙○○)影本24紙(95他7027卷第4至27頁)、甄恩航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存摺明細影本1份(95他7027卷第70至82頁)、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1紙(95他7027卷第127頁)可稽,是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龍馬公司之款項匯入丙○○前揭陽信左營分行帳戶,再由被告丙○○領出後交給甲○○,亦應屬實。
㈤再者,被告丙○○供稱伊信用卡帳單平常都是交給甲○○處
理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丙○○的刷卡帳單都是交給我處理,他平常很少使用信用卡消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1頁),佐以被告丙○○與甲○○為夫妻關係,而甲○○從先前與被告丙○○一起經營嘻琦精品玩具店時即掌理家中財務,隨後在龍馬公司又是擔任會計職務,顯見甲○○平日熟悉於財務庶務之處理,堪可認定,故被告丙○○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將其個人信用卡帳單交由甲○○處理,應與常情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丙○○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龍馬公司之片面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與甲○○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丙○○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6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款部分)
┌──┬──────────┬─────────────┐│編號│日期│匯款金額│├──┼──────────┼─────────────┤│1│95年1月11日│39000元│├──┼──────────┼─────────────┤│2│95年1月26日│42000元│├──┼──────────┼─────────────┤│3│95年2月7日│39000元│├──┼──────────┼─────────────┤│4│95年2月17日│30000元│├──┼──────────┼─────────────┤│5│95年2月22日│30000元│├──┼──────────┼─────────────┤│6│95年3月10日│30000元│├──┼──────────┼─────────────┤│7│95年3月24日│30000元│├──┼──────────┼─────────────┤│8│95年3月31日│30000元│├──┼──────────┼─────────────┤│9│95年4月7日│30000元│├──┼──────────┼─────────────┤│10│95年4月17日│30000元│├──┼──────────┼─────────────┤│11│95年4月28日│32000元│├──┼──────────┼─────────────┤│12│95年5月5日│30000元│├──┼──────────┼─────────────┤│13│95年5月12日│32000元│├──┼──────────┼─────────────┤│14│95年5月19日│30000元│├──┼──────────┼─────────────┤│15│95年5月26日│28000元│├──┼──────────┼─────────────┤│16│95年6月12日│32952元│├──┼──────────┼─────────────┤│17│95年6月15日│28000元│├──┼──────────┼─────────────┤│18│95年6月20日│35000元│├──┼──────────┼─────────────┤│19│95年6月28日│26000元│├──┼──────────┼─────────────┤│20│95年7月4日│35000元│├──┼──────────┼─────────────┤│21│95年7月7日│26000元│├──┼──────────┼─────────────┤│22│95年7月14日│35000元│├──┼──────────┼─────────────┤│23│95年7月17日│52861元│├──┼──────────┼─────────────┤│24│95年7月27日│35000元│├──┼──────────┼─────────────┤│總計││787813元│└──┴──────────┴─────────────┘附表二(提領大於支出傳票-溢領部分)┌──┬──────┬──────┬──────────┐│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94年10月28日│12505元│94年10月28日提領2390│││││00元,傳票支出記載共│││││計226495元,溢領1250│││││5元。│├──┼──────┼──────┼──────────┤│2│94年10月31日│15495元│94年10月31日提領6889│││││7元,傳票支出記載共│││││計53402元,溢領1549│││││5元。│├──┼──────┼──────┼──────────┤│3│94年11月18日│18972元│94年11月18日提領1186│││││26元,傳票支出記載共│││││計99654元,溢領1897│││││2元。│├──┼──────┼──────┼──────────┤│4│94年12月21日│10000元│94年12月21日提領6148│││││9元,傳票支出記載共│││││計55569元,另有1筆│││││4080元已載於帳冊,有│││││零用金支出,溢領1000│││││0元。│├──┼──────┼──────┼──────────┤│5│94年12月23日│13000元│94年12月23日提領9000│││││0元,傳票支出記載共│││││計77000元,溢領1300│││││0元。│├──┼──────┼──────┼──────────┤│6│95年1月5日│17100元│95年1月5日提領4055│││││7元,傳票支出記載雖│││││共計40557元,惟有1│││││筆17100元已載於帳冊│││││由零用金支出,故溢領│││││17100元。│├──┼──────┼──────┼──────────┤│7│95年1月16日│5246元│95年1月16日提領8438│││││5元,傳票支出記載共│││││計79139元,溢領5246│││││元。│├──┼──────┼──────┼──────────┤│8│95年2月27日│8000元│95年2月27日提領7800│││││0元,帳冊記載70000│││││元,溢領8000元。│├──┼──────┼──────┼──────────┤│9│95年3月8日│3992元│95年3月8日提領1000│││││00元,傳票支出記載共│││││計96008元,溢領3992│││││元。│├──┼──────┼──────┼──────────┤│10│95年4月19日│27000元│95年4月19日提領2700│││││0元,傳票支出記載共│││││計27000元,惟已載於│││││帳冊由零用金支出,溢│││││領27000元。│├──┼──────┼──────┼──────────┤│11│95年5月19日│30000元│95年5月19日提領3000│││││0元,未記載於帳冊。│├──┼──────┼──────┼──────────┤│12│95年6月16日│30000元│95年6月16日提領3000│││││0元,未記載於帳冊。│├──┼──────┼──────┼──────────┤│13│95年7月4日│10000元│95年7月4日傳票支出記│││││載共計7390元,卻於帳│││││冊記載17390元,差額│││││10000元。│├──┼──────┼──────┼──────────┤│14│95年7月7日│30000元│95年7月7日提領3000│││││0元,未記載於帳冊。│├──┼──────┼──────┼──────────┤│15│95年8月1日│21545元│95年8月1日傳票支出記│││││載共計2500元,卻於帳│││││冊記載24045元,差額│││││21545元。│├──┼──────┼──────┼──────────┤│總計││252855元││└──┴──────┴──────┴──────────┘附表三(溢轉代刷房費部分)┌──┬──────┬──────┬──────────┐│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94年12月28日│20000元│94年12月27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49500元,於│││││94年12月28日轉入被告│││││甲00000-000-000000│││││5-0號帳戶69500元。│├──┼──────┼──────┼──────────┤│2│95年1月2日│30000元│94年12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16100元,於│││││95年1月2日轉入被告│││││甲00000-000-000000│││││5-0號帳戶46100元。│├──┼──────┼──────┼──────────┤│3│95年1月6日│10000元│95年1月6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44700元,於同│││││日轉入被告甲○○003-│││││000-0000000-0號帳戶│││││54700元。│├──┼──────┼──────┼──────────┤│4│95年1月9日│10000元│95年1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16200元,於同│││││日轉入被告甲○○003-│││││000-0000000-0號帳戶│││││26200元。│├──┼──────┼──────┼──────────┤│5│95年7月7日│15000元│95年7月7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32700元,於同│││││日轉入被告甲○○003-│││││000-0000000-0號帳戶│││││47700元。│├──┼──────┼──────┼──────────┤│總計││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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